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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陳子杰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方仰寧訴訟代理人 洪睿均

張煒澤廖繼照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代 表 人 高繼鴻訴訟代理人 郭英傑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5、1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警備隊巡官,經瑞芳分局人事室以民國112年11月2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曠職2日,備註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瑞芳分局以112年12月8日新北警瑞人字第1123669997號函(下稱原處分1),以上訴人112年11月25日、26日未依規定請假,既未獲准許,又未返隊服勤,經隊長廖○照提醒有曠職情事,已充分告知,且其請假事由(診斷證明書醫囑)亦難認符合請病假之必要性,該2日曠職登記,實屬有據,爰依規定核定其曠職2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審認上訴人112年11月25日及26日未依規定請假,曠職繼續達2日,乃以113年1月10日新北警人字第1130053769號令(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995、10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已依慣例請假,瑞芳分局予以否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原理原則,上訴人已在原審聲請調查證人王○信,證明瑞芳分局有口頭請假並將病假轉為事假之行政慣例,縱認上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亦係當下有極大之○○症狀使然,並非病情未達病假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有調查不完備、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公務員健康權,准許公務員因疾病或緊急事故申請病假,得以事後再行補辦或請他人代辦。由○○○○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明上訴人有○○、○○等○○狀況,再由○○診所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當時之○○症、○○○○症狀處於亞急性期,更可證明上訴人是因○○狀況發生問題暫時無法負荷警員工作,因而在疾病發作下申請病假,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檢附合法醫療機構專業醫師之診斷書證明其疾病狀況,瑞芳分局有准假之義務。瑞芳分局長官參雜自身非專業之醫療意見而不准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已屬裁量濫用。新北市警察局所作決定係承繼瑞芳分局之違法,亦屬違法,原處分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等多項行政法原理原則,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8時至12時、16時至20時、同年月26日8時至12時及16時至20時分別擔服守望交整或備勤勤務,應在勤務分配表排定時段在瑞芳分局轄內服勤。然上訴人112年11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後,逕行返回高雄,未經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即未到勤。上訴人雖事後補送請病假2日之假單,然上訴人未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8時到勤,旋由隊長廖○照聯絡上訴人,經LINE語音通話,當時上訴人遠在高雄,足見其未到勤,係因未查看勤務分配表所致,並非因病無法到勤。瑞芳分局審酌上訴人提供之○○○○診所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5日○○診所診斷證明書,認為上訴人○○症並非處於急性期,且醫囑並未提及其須休養2日,難認上訴人112年11月25日、26日未到勤,係因疾病必須休養或治療而有請病假之必要,且不符合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得事後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規定,而未准2日病假,自無不合。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曠職繼續達2日,記1大過。上訴人經瑞芳分局以原處分1記曠職2日,新北市警察局以原處分2核予上訴人記1大過之懲處,於法有據。原判決基礎已經明確,上訴人聲請之證人王○信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