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葉允翔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陳俊源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及營部連中士組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與陸軍第五作戰區裝甲第五八六旅旅部連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行舉,經查證屬實,認上訴人涉有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乃於112年9月23日召開懲處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9月26日陸澎防人字第112002086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載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1120023736號令更正為「112年5月至7月間」)。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因罹有憂鬱症及可能自殺等情狀,吳女為避免上訴人吞服大量安眠藥而選擇同房陪伴,自應評價為緊急避難行為,且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吳女發生性行為,則上訴人與吳女同房之「不當男女關係」違紀行為,依懲罰法第9條第1項(按:指修正後之懲罰法第9條第1項,下同)規定之法效果,自屬不罰。退步言,吳女選擇同房陪伴,除安撫上訴人情緒外,倘尚有違紀手段較小或不違紀之他法可行,則有緊急避難過當之情狀,其法律效果則為從輕或免除處罰。原判決未見於此,顯有消極不適用懲罰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然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以罹患憂鬱症等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或緊急避難過當等事由,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上訴人其餘主張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懲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