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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梁哲銘即大桃園電子遊藝場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

黃俊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7日更名前為梁先覺)於88年10月20

日申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市○○區(改制前○○縣○○市)○○路00號○○○獨資經營大桃園電子遊樂場(88年12月更名為大桃園電子遊藝場,下稱大桃園遊藝場),被上訴人並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89年7月19日廢止)第10條第1項規定,核予上訴人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編號:限08800224號,營業級別:限制級,下稱系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大桃園遊藝場於90年4月8日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旋即自行

停止營業,後由訴外人陳○○填載申請文件及其上蓋用上訴人印章,並檢具系爭級別證等,於91年1月22日申請營利事業終止營業的歇業(註銷)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1年1月25日府建登字第50179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歇業登記,並收繳系爭級別證予以註銷。後來上訴人對受其委託保管大桃園遊藝場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的陳○○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人據此以103年3月21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商業登記,經桃園地院函知被上訴人前開刑事判決已於102年5月7日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以104年9月2日府經登字第1040230015號函(下稱104年9月2日函)撤銷原處分關於歇業登記部分,併告知上訴人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電遊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遊戲級別證),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㈢上訴人以104年9月10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原狀及補行遊

戲級別證的換發程序,復以105年4月28日函補附98年9月7日申請函影本,表明其已於98年9月7日依電遊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換發其系爭級別證,並陸續於104年9月10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16日、106年2月3日、106年5月3日提出申請函,以補正資料及說明理由。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9日府經登字第1070006771號函(下稱107年1月9日處分)否准上訴人換發其系爭級別證的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107年1月9日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的申請,作成准許換發大桃園遊藝場限制級遊戲級別證的行政處分。案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駁回,復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行政確定判決)。

㈣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

上訴人以113年8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223413號函復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有關註銷系爭級別證部分無效;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註銷系爭級別證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㈠依經濟部97年2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25290號函,被上訴人固僅為形式審查,無須就權利義務的真偽為實質審查,惟不得執此推論無須進行最基礎的人別確認,否則任何第三人無權代理本人申請行政處分,處分均屬有效,將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的危險。依「桃園市政府商業歇業登記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應核對送件人身分,足見「核對送件人身分是否符合(人別確認)」與「核對留存印章樣式是否相符(形式審查)」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承辦人當場既見申請人非上訴人本人,自應請陳○○提出委任書後,其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始及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任由陳○○未提出委任書而冒充上訴人,並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級別證,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為基準,已屬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的重大明顯瑕疵。況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始經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告知大桃園遊藝場已於91年歇業,顯見上訴人未曾收受原處分的書面,遑論上訴人可否依原處分知悉處分機關、相對人及相關內容等,或原處分形式上是否足使人了解處分的原因事實及依據,此較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無效事由而言,更為嚴重。㈡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承辦人於同月8日告知大桃園遊藝場已於91年歇業,上訴人依此口頭通知,尚無從知悉處分內容,更不知悉應否及如何救濟,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權益受損,卻未盡資訊告知義務,已侵害上訴人的訴訟權,上訴人所處情境與自始無法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的情形相當,是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沒有違反補充性原則等等。

四、原判決已論斷如下:㈠陳○○填載蓋有上訴人印章的申請文件,並檢具系爭級別證等,於91年1月22日申請營利事業終止營業的歇業(註銷)登記及繳回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歇業登記,併註銷系爭級別證等情,可由原處分得知處分機關、相對人及上開內容等特定事實,足使人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從形式上觀之,並無從得知有無上訴人所指陳○○偽造文書情事,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及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處分無效事由。上訴人指摘陳○○偽造文書情事,固經刑事判決陳○○有罪確定,惟非構成原處分有一望即知的重大明顯瑕疵情形。㈡上訴人領有系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來因大桃園遊藝場於90年4月8日遭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旋即自行停止營業,並與房東終止該場所租約,大桃園遊藝場自90年4月8日起即停止營業,而受上訴人委託保管大桃園遊藝場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的陳○○於91年1月22日填載申請文件並蓋用上訴人印章,同時檢具系爭級別證,申請營利事業終止營業的歇業(註銷)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歇業登記,併註銷系爭級別證;依上訴人105年4月28日申請函稱其於98年9月7日提出換發系爭級別證的申請,經被上訴人承辦人於翌日告知大桃園遊藝場已於91年間歇業的事實並退件,故上訴人至遲於98年9月8日已知其事,惟未對被上訴人註銷系爭級別證的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註銷系爭級別證的原處分已告確定。雖陳○○偽造文書犯行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桃園地院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以104年9月2日函撤銷原處分關於歇業登記部分,撤銷範圍並不包括系爭級別證註銷部分,此已經前行政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本得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不為,提起確認訴訟即有違補充性原則。上訴人距其98年9月8日知悉原處分後逾15年餘,於原審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始追加提起確認訴訟,泛稱其不知可提起訴訟,欲否認原處分所生的法律效果,並未舉證其有何無法透過其他訴訟類型為有效救濟的情形,亦未舉證說明其確認利益確無從以其他方式實現,難謂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等等,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

五、原判決已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的認定、提起確認訴訟應符合補充性原則的要求,以及原處分未符無效事由、上訴人備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等,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其主張的理由,指稱適用法規不當,無法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