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李汭蓁
陳玫均被 上訴 人 新北都更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錦宗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新北市○○區○○段732地號等91筆土地(原7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核定,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後,分別於104年8月8日、105年5月19日、106年7月4日、109年5月21日召開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並因本案審議期間調整更新單元範圍,自109年2月19日起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30日,故由專案小組另於111年3月7日第5次會議審查後,作成結論(下稱小組審查結論),請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都更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之180日期限內,依相關單位及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提專案小組審議;倘不積極辦理或補正後仍不符合歷次專案小組決議,將提請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作成駁回與否決定。經上訴人以111年3月21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請其依小組審查結論,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再提請審議。嗣被上訴人多次申請展延期限,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同意,期限並展延至112年6月19日,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限屆至前,以112年6月6日函,檢送事業計畫報告書及都市設計審議計畫書予都更處,由都更處審認該計畫書內容未依小組審查結論修正,以112年7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補正小組審查結論所列補正項目。後被上訴人再以112年8月4日函,檢送修正後事業計畫報告書,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仍未就小組審查結論意見所要求事項修正完成,遂以112年8月2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977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3年4月30日(含112年8月4日函補正)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定系爭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系爭申請作成決定;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現行(即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都更事業計畫)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在108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報請核定者,其審核及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均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6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第19條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上訴人並為執行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6條規定,審議都更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訂定「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新北市審議會設置要點,已於108年8月22日廢止),且設有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舊制審議會),該要點第2點第1款:「本會職權如下:㈠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點第1項、第3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之;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城鄉發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1人至4人。㈡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12人。㈢熱心公益人士2人至3人。」「依第1項第2款聘兼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8點:「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而都更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上開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修正後即移列為第29條第1項,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便依該授權,於108年5月14日訂定發布「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下稱各級審議會設置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2款:「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1人或2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9條:「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得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或參考。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提供技術性諮商。」新北市政府並依各級審議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將原所設舊制審議會,改制為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新制審議會),職掌都更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綜上可知,在新北市由實施者擬訂之都更事業計畫,送由新北市主管機關以資申請審議而予核定發布實施者,即應經由舊制審議會或改制後之新制審議會,以其依法組成專業、多元之合議組織為實質之審議,始得作成准否核定實施之決定,以符合憲法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第3段、第4段參照)。至於舊制審議會依新北市審議會設置要點或新制審議會依各級審議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固得為審議案件之需要,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但專案小組所研擬之意見,僅得供舊制或新制審議會於會議討論或參考,尚不得取代舊制或新制審議會之審議意見,新北市主管機關更不得逕依專案小組所研擬都更事業計畫應行修正改進之意見,未經舊制審議會或新制審議會之實質審議,即認申請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因不符專案小組審查之意見,遽為駁回申請核定之行政處分。另新北市政府為執行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9條之1規定及相關審查作業,雖依職權訂有新北市都更審查要點,然此僅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且該要點第5點第1項:「都市更新案件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更會)審議後,除經都更會決議增減更新單元範圍者外,實施者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逾期未提續審或未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者,駁回其申請。」經核亦未牴觸都更條例、新北市審議會設置要點或各級審議會設置辦法前揭規定之意旨,實施者申請核定實施之都更事業計畫,仍須送經審議會審議後,未於期限內依審議會決議修正完成者,始得駁回其報送核定之申請,並未授權新北市主管機關未經舊制或新制審議會之審議,即得逕以實施者未依期按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修正完成都更事業計畫為由,遽予駁回其報送核定之申請。又新北市主管機關未將實施者申請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送經審議會審議,即作成否准核定之處分,事後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其程序瑕疵,但仍須審議會對該申請審議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有行實質審查而作成決議,始得認所欠缺之正當行政程序已經補正而治癒其瑕疵。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於103年4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核定系爭事業計畫之發布實施,經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後,僅於104年8月8日、105年5月19日、106年7月4日、109年5月21日、111年3月7日,送由專案小組審查,未送經舊制或新制審議會審議,即以111年3月21日函,檢送111年3月7日專案小組之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請其依小組審查結論,於180日之期限內,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再提請審議,嗣經展延期限後,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4日函檢送修正後事業計畫報告書,上訴人仍認系爭事業計畫並未依專案小組之小組審查結論意見修正完成,並未再送經新制審議會審議,即逕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後續新制審議會於112年9月22日之議程中,雖曾由上訴人之作業單位報告業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但當次審議會並未對系爭申請審議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進行任何實質之審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據此,原判決以系爭申請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未經新制審議會實質審議,即由上訴人逕予作成駁回決定,原處分違背正當行政程序而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且新制審議會事後並未對系爭事業計畫補行實質審議,原處分仍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因系爭申請之准駁,猶待上訴人依法踐行審議會實質審議後,另為適法之裁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重新踐行適法程序後,再就系爭申請作成決定,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事業計畫從內容形式審查,即可知不符合小組審查結論意見之要求,原處分逕予駁回系爭申請,符合新北市都更審查要點對上訴人之授權,且上訴人於新制審議會112年9月22日會議中,已報告系爭申請業由原處分逕予駁回,並無委員表示反對意見,應認程序瑕疵已經補正,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云云,無非依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並指駁不採之理由,指摘為違法,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