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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陳朝賀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律師

謝孟釗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

參 加 人 陳美玲

陳朝幸

陳朝聰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坐落○○縣○○市○○路00號房屋(原房屋稅籍門牌為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55年1月間,係以訴外人陳均昇(即上訴人之父)為納稅義務人經被上訴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復於78年12月間清查該屋增建1至2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為48.9平方公尺及51.2平方公尺。嗣陳均昇於00年0月00日過世後,因繼承人遲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被上訴人自97年度起,以法定繼承人之其中一人即陳均昇之配偶許素梅作為房屋稅繳款書之代繳義務人並為送達。繼之,許素梅於000年0月間過世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8年7月23日臨櫃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代繳義務人」為上訴人。其後,參加人陳美玲(即上訴人之妹)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以參加人及上訴人等4人為陳均昇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參加人等4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1月22日花稅財字第1100300189號函核准變更在案。上訴人旋於110年11月25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主張系爭房屋非屬陳均昇之遺產,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並於110年11月26日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1日花稅財字第110001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更審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及26日申請,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花蓮地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作成之測量成果圖,明白記載系爭房屋主體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鋼架鐵皮」,其結構建材均與55年間陳均昇起造之毛胚屋截然不同,足可證明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拆除全部原始建物後重新興建原始取得。原審未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說明,亦未進行其他相關必要調查,僅以主觀臆測率稱測量人員誤認云云,其認定全無具體事實可佐,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自有撤銷發回之必要。㈡考量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房屋前身之原始毛胚屋為55年起造,僅以加強磚造而未綁鋼筋,建築使用年限甚短,且位於花蓮縣,因地震頻仍損毁,上訴人方全部拆除重建等情,則縱認上訴人重建系爭房屋時,並未全部拆除原始毛胚屋,仍保留部分原始毛胚屋磚牆(此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然重建當時之原始毛胚屋屋況為何?是否仍保留完整結構足避風雨而得認定尚存?抑或其結構已嚴重損毁,無法遮蔽風雨而應認定已屬滅失?上訴人有無分次修建,原始毛胚屋全部結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完全消滅?上開事實均屬不明,原判決即率認系爭房屋前身之原始毛胚屋所有權保留迄今,否定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職權調查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非稅籍底冊上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之名義者,就其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否則其申請即無從准許。且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房屋稅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審查,惟對於房屋所有權誰屬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確定之;而涉及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私權爭議,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不得逾越權限。㈡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55年1月間以陳均昇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登記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復於78年12月間經清查增建1至2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為48.9平方公尺及51.2平方公尺。陳均昇於00年0月00日歿,因繼承人遲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基於稅籍管理,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0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0550號函訂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案件之繳款書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及相關事項作業原則」等規定,以法定繼承人之其中一人即陳均昇之配偶許素梅作為房屋稅繳款書之代繳義務人並為送達。嗣許素梅於000年0月間歿,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8年7月23日臨櫃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代繳義務人」為上訴人,以利繳款書送達,並非准其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參加人陳美玲即陳均昇繼承人之一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及上訴人等4人公同共有,因未檢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即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核准其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均昇之全體繼承人,自無不合。㈢系爭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參加人陳朝幸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不受系爭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且兩案之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爭點亦不一致,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自難逕依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㈣經原審調閱系爭民事判決之訴訟案卷,上訴人於該案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陳均昇55年所建之毛胚空屋,面積45.6平方公尺,坐落於其祖母土地,其於77年間經陳均昇同意,訂約租賃陳均昇之毛胚屋及其祖母土地,並於78年在其祖母土地上增建100.1平方公尺房屋,與原毛胚屋合併使用。系爭毛胚屋之20年租期雖於97年期滿,因其繼續使用,轉為不定期契約存續至今。上訴人於該案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最早55年時是我父親蓋的面積約45平方公尺……我承租後把它蓋成兩層樓(往上蓋了三分之一,約

51.2平方公尺,後面又蓋了三分之一……78年1月跟我父親立下租約,77年就動工」。原審另調取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民事執行事件案卷,依卷內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記載上訴人表示民國路69號(即系爭房屋)「大部分」是其出資興建。又上訴人於更審113年9月24日提出之行政補充理由㈠狀雖陳稱係其出資委請包商鍾興超拆除重建系爭房屋,惟亦不諱言:「系爭房屋重建後,1樓前半部仍為加強磚造,1樓後半部及2樓全部方為磚牆鋼鐵屋頂構造,面積則為1樓約244平方公尺,2樓約103平方公尺」等語。綜合上開各情以觀,縱使上訴人所稱其有出資修建系爭房屋屬實,其是否係將陳均昇之房屋全部拆除後重新興建,誠屬可疑。至於上訴人提出包商鍾興超出具之證明書,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拆除舊屋、在夷平空地上重建;及參加人陳朝聰在上訴人預擬證明書上簽字,核其內容與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實難採信。另上訴人提出之76年空照圖影本模糊難以辨認系爭房屋所在地76年間為平地,且與其主張78年舊屋因地震毀損而拆除重建一節,亦不吻合。是上開事證,均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其將舊屋全部拆除後出資新建一節為真實。至於前述花蓮地院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7日查封時,曾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上雖記載建物主體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惟加強磚造房屋與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二者構造外觀非常相似,容易混淆。花蓮地政事務所受囑託測量重點在於建物面積及範圍,不在於判斷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或鋼筋混凝土房屋,是測量人員因系爭房屋經精美裝潢而判斷主體結構為鋼筋混凝土,並不足以據此逕認現存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將舊屋全部拆除後重新興建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