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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建夫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受託處理土地徵收

後行政救濟事務,於民國1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25,722,137元,卻未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8,005,495元,併同查得未申報之薪資等所得28,438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033,933元,綜合所得淨額17,831,775元,補徵應納稅額6,719,298元。上訴人就執行業務所得及基本生活費差額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50,91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提上訴業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105年度取有執行業務所得17,754,580元

(18,005,495元-250,915元,下稱系爭所得)及薪資等所得計28,438元,合計17,783,018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逃漏稅捐情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6,606,387元處以0.8倍之罰鍰5,285,109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本業為擺攤販售痠痛貼布及替人經絡按摩,收入微薄

,往年皆未達辦理結算申報之門檻,嗣因首次收受鉅額款項,故曾於105年間至被上訴人所屬○○分局(下稱○○分局)詢問是否須繳納相關稅捐事宜,卻未見○○分局依相關法令規定,主動提供協助,僅得到不置可否之答覆,上訴人方誤認後續毋庸辦理相關稅務之申報,待○○分局計算核定後開單,屆時再配合繳納即可。又上訴人於訴願書、起訴狀均有主張上情,原審就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主動提供妥適且必要之協助,使得上訴人在稅捐稽徵程序未受到充足之保障,已有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0條規定部分,未詳加論述,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遽認上訴人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至○○分局詢問之事實,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備漏稅之過失,顯有認定事實違背卷內證據、有利人民事證漏未調查審酌,暨有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歷年來收入微薄,往年皆毋庸辦理結算申報,原審未

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是否較輕,而酌予在法定倍數範圍內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是以,原審不分上訴人之漏稅情節,一律以所漏稅額係屬「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暨處分前已繳納本金,進而按所漏稅額裁處0.8倍罰鍰,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平等原則等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未申報系爭所得,已違反所得稅法應負之義務,其明知105年間有依其與聯名訴訟地主曾評論等人簽訂之承攬委託同意書取得鉅額酬金,卻未為申報,縱因個人對法令規定主觀認知有誤,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在105年間曾至○○分局詢問相關所得,惟未獲明確答案,致誤信毋庸辦理所得稅申報云云,卻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既未獲得明確答案,自亦不可能產生毋庸申報之確信,難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2項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要件;又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相關規定,按補徵之所漏稅額裁處0.8倍罰鍰,堪認已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並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得減輕之事由,而於法定罰鍰範圍內為合義務性之適切裁量,核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形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暨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