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林永泰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代 表 人 羅雪珠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委託代理人徐福星提出申請書,並檢附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113年8月8日頭市民字第113001823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上開申報資料,與其前於112年6月5日提出申請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下稱前申請案)時,檢附之文件並無不同;前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附立鬮書、沿革、土地登記等資料書面審查結果,無法判定林台是否為「萬善會」之設立人、林仕忠是否為「萬善會」之享祀人,及「萬善會」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故無法據以認定「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於112年8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雖於112年9月20日提出補正書,惟仍未提供前開事項之資料及說明,被上訴人因以112年11月2日頭市民字第1120048562號函駁回前申請案。有關核發「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一案,業經上訴人多次申請及補正,皆未能符合祭祀公業之法定要件,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駁回本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3年7月10日之申請,作成核發「萬善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如原審聲明所示。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萬善會係其先祖林洪於清朝嘉慶年間來臺開墾東興庄埔地後所成立,將土地保留作為祭祀祖先之「蒸嘗」財產;清朝同治3年(西元1864年)之立鬮書明確記載林仕忠分得「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且言明「各管各業又子孫蕃衍各自祀典先祖永為己業」,足證其設立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被上訴人竟以無法認定「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而駁回其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至10條規定,且實質上剝奪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條例第12條以下提出異議並循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機會與權利。原判決以立鬮書未載明土地範圍而否定苗栗縣○○市○○段000、000-1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財產,另以「萬善會沿革」記載設立人為林台、享祀人為林仕忠,惟立鬮書訂立時林台年僅2歲,林仕忠尚生存等節,認為不合邏輯,又以管理人與設立人屬不同概念,故土地台帳記載林台於大正7年(西元1918年)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無從證明其為設立人,忽略「蒸嘗田」在中國歷史上為南方通行之家族祀產,林台繼承林仕忠擔任管理人後,將祀產正式登記,土地台帳登載業主氏名為「萬善會」,顯示具有財產主體地位之事實,且未考量上訴人就年代久遠之事舉證不易,對設立人∕享祀人之矛盾應採彈性解釋,並容許申報文件互相齟齬。原判決復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已變更為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星瑜(下合稱尚順公司等2人),顯無從作為祭祀先祖之獨立財產,係以後續行政處置結果(地籍清理條例標售)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乃倒果為因,侵害上訴人權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12年提出之前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所附文件,認為無法認定「萬善會」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且經通知補正仍不符法定要件而予駁回。上訴人本件申請所附文件與前申請案相同,其中同治3年(西元1864年)正月書立之立鬮書,雖記載林仕忠分得「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然未載明土地範圍、位置及面積,無法直接推認即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99番地(現為系爭土地);又該土地台帳之99番地非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立法理由所列舉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難認符合該條規定。另「萬善會沿革」雖記載「萬善會」設立人為林台,惟林台於立鬮書書立時年僅2歲,得否為「萬善會」之設立人,自有所疑。上訴人於訴願書主張設立人為林仕忠,又與「萬善會沿革」所載設立人為林台相互矛盾,且如其訴願書所述屬實,林仕忠既鬮分得「四分業主公業萬善會蒸嘗田」,竟以自己為享祀人而設立萬善會,自生「萬善會」究為祭祀自己抑或祖先之疑義,與祭祀公業設立以祭祀祖先之性質不合,顯然不符經驗與邏輯;至土地台帳雖記載99番地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變更登記為「萬善會」所有,大正7年(西元1918年)管理人變更為林台,然管理人與設立人屬不同概念,無從憑認林台捐助土地而為設立人。況系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清理公告及代為標售,目前所有權人為尚順公司等2人,無從作為祭祀先祖之獨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萬善會」具祭祀公業性質及其為派下員,依其所提前述申報文件,無法合於邏輯及經驗說明其申報事項,被上訴人因其前以相同文件申請及補正皆未符合法定要件,未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通知補正,而依同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對被上訴人否准申請不服之理由,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