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洪子軒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後備第一旅代 表 人 唐信賢訴訟代理人 金京榮
王淑玟陳俞婷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公布,114年8月6日施行的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7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當事人間懲罰爭議,是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的事件,是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執行槍枝保養勤務時,拾獲同連○姓中士(下稱○員)遺失之戒指一只。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戒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連長多次詢問,上訴人仍否認犯行,甚將該戒指任意棄置,迨監視錄影畫面呈現確切事證後,始坦承上開違失行為。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屬實,認上訴人所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構成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審議,據以作成112年11月30日後忠臺中字第11200043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大過一次之懲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服役期間屢獲獎章並記有大功,表現優異,其現年38歲,距得請領終身俸之退伍年資僅餘10年。原處分僅因上訴人一時思慮不周之系爭違失行為,即核予記大過一次之重懲,將連帶導致年度考績核列丙上及不適服現役之汰除結果,實質上等同撤職,嚴重剝奪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及財產權,有違比例原則。㈡又上訴人所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業與被害人○員達成和解並獲宥恕,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原處分未審酌及此,仍予以重懲,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最小侵害及衡平原則。㈢原判決就同一違失行為重複評價,復將與本案案情無關之另案(即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獲緩刑宣告乙事)納入考量,顯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身為○○○○,明知系爭戒指為同袍遺落之物,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詢問復飾詞否認,甚將該戒指棄置試圖掩飾犯行,嚴重影響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被上訴人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衡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軍風紀之影響,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核予大過一次之懲罰,經核未逾越法律效果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甚詳。另上訴人指稱原處分將連帶導致其後續考績核列丙上及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實質等同撤職,有違比例原則一節,原判決亦敘明上開考績及身分處分,係屬另案爭訟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究,予以指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