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NGUYEN VAN HA(阮文河)上 訴 人 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昭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覲公司)申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3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862067函(下稱被上訴人113年2月16日函)核准聘僱上訴人越南籍NGUYEN VAN
HA(下稱N君)從事資源回收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N君於下班時間,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至位於高雄市○○區之機車行即○○○○行(下稱檢查地)內從事協助修理電焊他人機車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勞工局)於113年5月3日當場查獲,該當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517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9月27日起廢止被上訴人113年2月16日函之聘僱許可,上訴人N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上訴人永覲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N君於檢查地從事電焊機車之行為,單純係基於友誼關係幫忙友人電焊機車,此朋友間好意施惠之協助行為,乃係出於上訴人N君自發性及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之志願服務,且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應屬被上訴人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1月27日函)附表所列舉之輔助性服務行為,依上訴人之行為動機,難謂已破壞我國國民工作市場。況由機車行負責人范宥蓁於高雄勞工局談話內容,可知上訴人N君僅係客人,實際上並無為機車行服勞務並受機車行負責人范宥蓁之指揮監督。再者,訴外人洪蔘凱於高雄勞工局進行外國人業務現場檢查時在場,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被上訴人為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以107年11月27日函放寬外國人在臺行為無須申請許可之範圍,該函之附表列舉5項非屬就服法第43條規定範圍之行為類別,其中輔助性服務行為,係指自發性奉獻社會及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無相當對價報酬之志願服務,其判斷要件須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且外國人主要目的係基於社會責任或社會參與,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參與之輔助性服務,或基於個人專長受邀參與活動之行為。㈡上訴人N君在檢查地所營機車行係屬營業場域,其於該處所從事電焊客人機車等工作,係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提供一定勞務,非屬前開輔助性服務行為,是以,上訴人N君在檢查地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不論有無取得報酬,均屬工作。㈢就服法第73條第2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形,即應廢止雇主之聘僱許可及即令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審酌其他因素而為其他內容處分或不為處分之裁量權限。原處分並無違誤,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