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3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潘玉芬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 律師黃國彰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開建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童啟哲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技術審查官王樂民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32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敘明該案件之種類及所需相關專業知識或技術,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影本,洽請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並將裁定正本函送智慧財產法院存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32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王樂民技術審查官協助,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5年2月9日智院駿115技協6字第1150000460號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