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國民美少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欣容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鴻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電波澎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3年5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1204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由系爭商標與各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案(如原判決附圖2-1至2-11所示)進行比較,系爭商標中文字樣「電波澎澎」,其中電波2字雖為醫美療程中常見用字,但與系爭商標所申請之第5類商品並無相關,相關公眾在第5類商品上看到「電波」字樣時,並不會將「電波」與第5類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做聯想,故「電波」字樣使用在第5類商品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澎」字係形容水聲大小,而水必須流動才會產生聲音,且水在流動時產生的上下震盪波形與電流產生的電波形狀相仿,故系爭商標之「電波澎澎」,並非為無識別性的字詞互相組合,乃是以「澎澎」作為「電波」之修飾詞,形容電波如水流波浪般澎湃擺盪,帶給使用者如電波強勁脈動、生命活力的印象,與據爭商標的「澎澎」僅為無意義的詞句與唱讀方式皆完全不同,應無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並未調查確認「澎」字於國語辭典之辭義,率以其不具特定字義,而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實有判決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暨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由左至右之「電波澎澎」組成,其中「電波」2字,依現行社會一般通念,易與「電波拉皮」產生聯想,而醫美療程中所稱之「電波拉皮」,乃療程的統稱,則「電波」屬固有之詞彙,其識別性低,系爭商標予人印象深刻者為「澎澎」2字。而據爭之「澎澎」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澎澎」2字,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中文「澎澎」2字,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能會誤認2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係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據爭「澎澎」商標不具特定字義,與參加人廣泛使用之人體清潔沐浴乳商品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已臻著名,核其行銷使用時間及地域範圍,應予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極為深刻之商業印象,商標識別程度較高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院為法律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以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以「澎澎」中文字樣之商標註冊在案者現有多例,故消費者已經習慣分辨各個分別包含「澎澎」的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提出「澎澎○○」、「澎澎○」、「○○澎澎000」、「○○○澎澎00000000000」、「澎澎000 000」等商標之註冊資料為證。然而,前開事實及證據,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中始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