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廖清錦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並檢附建物門牌證明書、裝表供電證明及航照圖等資料,申請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面積564.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地政辦理實地會勘,認定系爭土地現況有合法建物存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上訴人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預為分割複丈,經○○地政辦理複丈結果,預為分割合法建物位置及核定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暫編為000之0地號,並經上訴人於土地複丈圖蓋章確定。嗣○○地政就上開初核結果,於112年9月25日檢附系爭申請案及相關文件函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報請被上訴人為准駁決定,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法建築物,並依○○地政辦理會勘及現場複丈實測結果,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以112年11月2日府授地編字第11203160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地政就暫編為000之0地號,面積為15
6.17平方公尺部分,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政於112年11月30日函送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未經准許部分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在於更正編定前是否有合法建物之認定,惟對於建物面積之認定,是否須更正編定前載有面積始可,並無明確說明,上訴人於82年6月辦理地目變更時,系爭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已變更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可證,原判決認定須更正編定前之文件載有面積始可,似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應有違誤。㈡上訴人於82年6月申請系爭土地地目由「田」變更為「建」,此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原判決竟以地目等則制度業經內政部於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已無信賴之基礎,惟上訴人為一般人民,如何能了解廢除之意義,且上訴人自86年起即繳納建地之地價稅金至今,乃為不折不扣之信賴表現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發覺原土地使用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69年9月24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復於82年6月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日系爭土地地目由「田」變更登記為「建」,尚非屬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2所稱「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故被上訴人依同款第2目之3規定,審認系爭土地於62年實施建築管理以前已存在合法建物,並綜合全部事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上舊有合法建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割出000之0地號,並僅核准該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核應屬有據。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使用地類別管制,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且內政部自88年起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於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不再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地籍圖謄本上地目之記載亦僅供參考之用。況系爭土地於82年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及處理、認定方式,與更正編定係屬二事,地目係早期農業社會政府課徵田賦之依據,權責機關為地政事務所,惟目前非都市土地係以編定作業須知等規定為土地使用管制規範,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地目於土地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兩者規定不同,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