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朱正勇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 律師
張堂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建華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林禹辰 律師張為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自松山路路口至塔悠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設置內照式靠右行駛標誌(下稱系爭交通標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內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設置系爭交通標誌及配置電源線,經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111年度內照式配線不符合圖說。㈡110年度內照式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松山路到塔悠路路牌面不符合規範),恢復合約及規範製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原審的聲明,將111年度內照式配線不符合合約圖說處,及110年度內照式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松山路至塔悠路路牌)不符合系爭設置規則處,依照合約及規範製作。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系爭交通標誌為內照式標誌牌面,使用發光二極體(下稱LED)光源,與一般交通號誌牌面(鋁板)不同,被上訴人斟酌內照式標誌以LED提升標誌辨識度,使駕駛人在光源不足處或背景光源複雜或轉向複雜點,從較遠處即可辨識牌面,有助於提升行車安全,有利駕駛人及早反應,增加行車安全,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交通標誌,其裁量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依職權在系爭路段施作設置系爭交通標誌,難認有何損及上訴人的權利或利益。㈡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的設置,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的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屬道路主管機關基於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的行車安全,所為的公權力措施。有無設置交通標誌的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行使的範圍,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變更交通標誌的公法上權利,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交通標誌的公法上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合約及規範製作系爭交通標誌,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等等,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訴訟。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結論尚無違誤,惟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原則上是以保障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功能取
向,使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的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揭示公益訴訟,是就情況較為特殊的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事項,就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無涉主觀權益保護,性質上屬客觀訴訟,惟其究屬例外情形,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範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系爭設
置規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56條第1款規定:「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第64條第1項規定:「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系爭交通標誌為靠右行駛標誌,屬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行的禁制標誌,課予行經分向設施起點的車輛駕駛人,負有靠分向設施右側行駛的義務,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設有處罰規定,為具規制性效力的標誌,其雖非以特定人為對象,然屬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規制對象的行政決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的一般處分,於標誌設置完成,即對外發生拘束性效力。
㈢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據此,人民對具一般處分性質的禁制標誌,認為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僅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或有其他請求權依據時,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至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的給付,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一般給付訴訟的範疇。又無論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外,均須符合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的要件,始能合法提起行政訴訟。若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涉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維護,或沒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欠缺訴訟權能,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參照)。㈣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交通標誌有未依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設
置規則設置的違法情事,並聲明:⒈111年度內照式配線不符合圖說。⒉110年度內照式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松山路到塔悠路路牌面不符合規範),恢復合約及規範製作。經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聲明⒈部分,是希望被上訴人依標準圖說配線,被上訴人應作成正確配線的行政處分;聲明⒉部分,是希望依照系爭設置規則製作標誌,被上訴人應作成正確標誌的行政處分等等,可知上訴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起訴本旨既在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合法的遵行標誌(一般處分),即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有關訴訟權能的要件。然上訴人僅陳述:其非系爭交通標誌採購合約的當事人,是無意中發現系爭交通標誌有異常,持續了5年並追蹤,期間不斷以1999反映,現在不想再縱容被上訴人,其為納稅義務人,有知的權利,希望法院可以調查廠商施作標誌可能偽造文書等等。依其所述情形,僅是純粹基於公益監督的目的,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未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交通標誌而受侵害的可能。如前所述,在法律無特別規定允許上訴人得就此提起公益訴訟的情況下,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欠缺訴訟權能,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㈤原判決雖贅述被上訴人是為提升行車安全,有利駕駛人及早
反應,始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交通標誌,裁量並無瑕疵,難認有何損及上訴人的權益等等,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交通標誌的設置目的,除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外,兼及特定路口增加駕駛人的反應速度及辨識度,由於並非每個路口皆會設置,顯然是針對特定人流較多的路口,為減輕交通事故的機率及損害而設,是系爭設置規則應屬保護規範,用路人有請求依法作成正確內照式標誌的公法上權利等等,尚無解於上訴人的起訴欠缺訴訟權能。又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無請求作成正確內照式標誌的權利,上訴人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等等,然依前述法律適用的說明,現無法律規定允許上訴人提起此類訴訟,其主張亦不可採。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