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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平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呂思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因標得「新北市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採購案,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其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上訴人乃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2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等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原民社字第1120060058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命其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09萬5,4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錯誤解讀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誤將「代金超過採購金額」視為判斷個案是否過苛之唯一標準,忽略該情形僅為例示。上訴人因招募困難而無法足額進用,屬不可歸責,復因採多角化經營,實際參與政府採購者僅限於特定事業部門,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以全體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代金計算基礎,致代金數額與違規行為之歸責性顯不相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比例進用原住民及繳納代金之規定,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所設,其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9號及第810號解釋肯認。本件上訴人承攬政府標案之決標金額合計逾10億元,遠高於應繳納之代金總額,客觀上顯無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所指應納代金超過採購金額而嚴重侵害財產權之情狀。廠商於投標前本應評估履約風險與成本,且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關於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標準,係基於廠商規模之分擔能力,並不因內部部門劃分而異,又上訴人所述招募方法,難認已窮盡一切手段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