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交上統字第 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被 上訴 人 粕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粕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明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6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許思渝(下稱許君)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8日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53巷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1mg/L)」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當場予以舉發,並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行為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情形,亦予舉發。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於112年8月2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X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依職權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乃改予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原裁定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君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許君借用系爭車輛時須遵守相關規範及遵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依據「粕勝有限公司-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第5.2.4條載明「駕駛人禁止酒駕、禁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衡情可據之信賴許君不致違反道交條例禁止酒駕之規定,上訴人漏未審酌上開事實,逕認許君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系爭酒駕行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有未洽。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

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行為時第3項及第7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審諸系爭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其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㈢經查,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員工許君駕駛系

爭車輛,於112年4月28日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53巷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口,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酒測值0.31mg/L)」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勞務承攬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車輛使用管理規定僅係對借用車輛之駕駛為告知義務,並未對違反規定之駕駛有任何不利益之要求,並無規範駕駛人之效力,亦無從以此管理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不知系爭車輛遭許君駛出,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掌握力及實質管理不足,當然有管理車輛過失。原審未對上述事項加以調查,僅片面聽取被上訴人有利陳詞,有調查事實不備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