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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他字第1號上 訴 人 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本院依職權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該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且按件數計算。

二、查上訴人前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復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後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事件委任呂昀叡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㈠至㈣狀及委任狀附本院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爰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律師提出上開書狀之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新臺幣50,000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