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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金城

張淨慧張淨德林清木

林楊伸林奕倫張麗花

林銘彬

林秀蓮徐惟隆徐福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停止執行,經114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是原處分或決定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為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有利之撤銷或變更結果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本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足見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是對於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報請區段徵收OO市OO區OOO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分別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及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及113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之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