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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銘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53號),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