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淑蓉、林志峻、蔡明翰、王以惠、郭建元、謝涵如、楊尚書、高偉綸、劉姵如、吳旭添、温思翰、簡友鴻、許志懋(原名許聖立)、邱偉勛、吳東諺、詹凱翔、李建宏等17人(下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之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未果後,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乃次第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2之罰鍰,其中編號5至22罰鍰處分,併處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惟再審原告仍未就呂君等17人之勞工退休金補申報提繳,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160006801號裁處書(即第23次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訴訟程序),經原審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同條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移送之裁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於本案判決之後,兩造間尚有以函文往來之新事實證據,足認再審被告本得以較小侵害性之手段達成其行政目的,足認原處分之作成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雖認應以各次裁罰處分單獨確認各次裁罰之合法性,惟縱使如此,本件各處分之作成仍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其認並無比例原則之違反,存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甚明。又再審原告就本件訴訟中,不僅爭執原確定判決所稱爭點,更就再審原告本身是否有需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以及若有為渠等提撥勞退金之必要,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原確定判決徒以代履行及比例原則此兩項爭點已有攻防即認無須再行審理而自為判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之事由本非無疑。另再審被告係按月多次連續處罰,則本於行政執行法之要求,其各次處以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具有重要關係,惟本院並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卻稱本件得自為判決,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指駁甚詳之主張,然對於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