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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原名○○○)、○○○、○○○、○○○、○○○等17人(下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陸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109年2月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11681號、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960186001號、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109年12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285031號、110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110年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7221號及110年5月21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4331號裁處書對再審原告為行政罰。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續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0年7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06010239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同條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移送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分別作成第18、20、23次之連續性裁罰處分,處以再審原告罰鍰,然上開處分之裁罰日期早已逾越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時效,原處分所為手段顯然未能達成其欲實現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又兩造間尚有以函文往來之新事實證據,足認再審被告本得以較小侵害性之手段達成其行政目的,惟其卻有裁量怠惰之情,僅一再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自有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不僅存在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證據尚未於原確定判決出現而受採納,加諸原確定判決存有適用法規等瑕疵存在,再審判決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而該等瑕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並對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影響甚鉅,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指駁甚詳之主張,然對於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