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及109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經營中天新聞台頻道,其「中天午間新聞」及「中
天晚間新聞」節目,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2時16分、18時8分及19時5分許播報「蘇貞昌開罵10天後……NCC(即再審被告,下同)開罰中天100萬元」、「中天新聞遭重罰百萬
韓國瑜:盼委員重新思考」、「痛批NCC開罰百萬不公韓粉挺中天高喊加油」等新聞內容,並於畫面左上方持續播放「報韓國瑜新聞太多」、「NCC重罰中天百萬」標題(下稱系爭新聞1)。再審被告認定系爭新聞1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413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原處分1)。
㈡中天新聞台頻道「中天晚間新聞」節目,於108年3月27日19
時1分許播報「NCC重罰中天百萬」及「記者旁白:『對於關西機場搜救報導,也被裁罰40萬元,但事發第一時間各台報導角度大同小異,只有1家被罰,NCC卻毫無說法。』」等內容(下稱系爭新聞2)。再審被告認定系爭新聞2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9759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80萬元(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撤
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並與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39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召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的先行程序,原處分記載的裁處理由均是片面援引該會議不利於再審原告的意見,故該會議的組成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召開108年第9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的適法性,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以2年內違反衛廣法相同違法構成要件行為所受裁處次數(且無須確定),作為下次裁處的加重或加倍事由,欠缺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裁量基準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被告108年2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615510號裁處書(下稱另案處分)已經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可證原處分以該裁處書作為處罰的加重或加倍事由,顯然違法。㈢系爭新聞1及系爭新聞2的標題皆為「報韓國瑜新聞太多 NCC重罰中天百萬」,兩者播出時間僅相隔1天,報導內容亦有重疊之處,可知該二則新聞皆是針對再審被告重罰再審原告百萬一事為報導,僅是將同一事件分次報導,實為再審原告以製作同一新聞的意思接續播出兩天,應評價為一行為。又依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審被告不得就再審原告接獲原處分1前所為其他相同主題且內容重複的行為予以處罰,亦即再審被告不得針對108年3月28日前的新聞內容為裁罰。再審被告以原處分2裁罰系爭新聞2,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確定判決認為沒有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本院確定判決而言,應指本院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的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換言之,即便原審未依權調查證據,雖得據為上訴理由,但非謂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指摘原審未就系爭諮詢會議的組成是否合法為調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不得重複以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始符合補充性原則。況系爭諮詢會議僅是再審被告收集資訊的管道之一,並非必要程序,亦非決策機關,不能以系爭諮詢會議的組成是否違反有關規定,即認再審被告作成的原處分有瑕疵。㈡再審原告就系爭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指摘,再審被告已於原判決的上訴程序中提出書狀說明,並經本院確定判決敘明沒有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的理由。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至再審原告所指另案處分已經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撤銷確定乙節,此一事實係發生於109年11月11日原判決作成之後,並非原判決確定的事實,本院確定判決無法以之為裁判依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原告援引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原處分2違反一事不二罰部分,再審被告已於原判決的上訴程序中提出書狀說明,並經本院確定判決敘明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的理由。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㈡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的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並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再審原告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無法作為再審的理由。又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的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的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諮詢會議的適法性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未審認系爭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未審酌另案處分已經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撤銷的事實;未審認原處分2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然而,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論明:⒈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授予的裁量權,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的準據,非法所不許。系爭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及第5點規定,為衛廣法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就衛廣法第53條所定違規案件的不同情節,以「行為評量表(表3)」所列考量項目: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50分)、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35分)、其他判斷因素(15分)(包含下列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響、受處罰者之資力、諮詢委員會議提出之處理建議、依社會通念,違法情節影響層面甚鉅或導致他人權益受損甚鉅或無法回復原狀者),逐項予以評分後,再依總積分對照「等級及適用參考表」予以不同程度的處罰金額,為主管機關基於裁量職權所訂定的行政規則,不生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的問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系爭裁量基準中「2年內裁處次數(35分)」,以行為人累積的違規次數作為裁罰額度的審酌因素,寓有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的考量,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受責難程度的標準,無違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⒉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明知其係因中天新聞台108年2月28日「中天晨報」節目有關「協助?盯場?直擊星國大使忙碌低頭回報」標題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遭裁罰60萬元;108年2月18日新聞報導有關「異相?!三市長合體 天空出現『鳳凰展翅』雲朵」標題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公序良俗及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遭裁處40萬元,兩者合計100萬元,以及再審原告並未因報導關西機場搜救而遭再審被告裁罰等情,竟以其遭裁罰100萬元的事由,連結與裁罰事實無關的「蘇貞昌開罵10天後……NCC開罰中天100萬元」、「中天新聞遭重罰百萬 韓國瑜:盼委員重新思考」、「痛批NCC開罰百萬不公 韓粉挺中天高喊加油」等內容,並於畫面左上方持續播放「報韓國瑜新聞太多」「NCC重罰中天百萬」標題,而為系爭新聞1的報導;復連結其未遭裁罰40萬元的關西機場搜救報導,逕稱「NCC重罰中天百萬」及「記者旁白:『對於關西機場搜救報導,也被裁罰40萬元,但事發第一時間各台報導角度大同小異,只有1家被罰,NCC卻毫無說法。』」而為系爭新聞2的報導,再審被告認定系爭新聞1及系爭新聞2為再審原告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新聞內容而為報導的兩次違規行為,故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裁罰,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的起訴,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復就再審原告主張其僅係將同一事件分次報導,原處分違反連續處罰、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等節,如何不足採取,詳為論斷,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背法令情形。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原處分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的意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諮詢會議的組成是否合法,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的違法等等,乃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等語,從而認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沒有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的上訴。
㈣經核本院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原判決結論,並無適用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的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諮詢會議的適法性;未審認系爭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未審認原處分2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等,無非是就原審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的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復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的陳詞及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主張並不可採。又另案處分經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撤銷確定的事實,是於原判決109年11月11日作成後始發生,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亦無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在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基礎上為法律上判斷,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