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張聖華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及111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前國防部情報局(於民國74年間與國防部特種情報室併編成
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為協助解決所屬職員劉O斯等人居住問題,於45年間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借用重測前OOO段OOO小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大學,現地號為OO市OO區OO段O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宿舍。劉O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楊O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O源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徵詢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59年5月5日笠勤㈢字第1497號同意書供楊O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楊O源於改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於6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再審原告於86年7月2日向楊O源之遺孀金O秀購得系爭建物並辦理公證,旋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出陳情函,主張系爭建物屬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軍眷住宅等語,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條辦理散戶歸村手續並使其參與眷村改建(下稱系爭申請)。再審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8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再審原告所附資料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另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灣大學管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合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聲請再審狀」),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44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上字第143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劉O斯當時為情報局政輔室主任,編階至少為上校或少將,屬
45年1月1日施行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編制內現職官長」,亦屬53年4月8日修正發布處理辦法所規範之國軍官、士、兵,具有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復經情報局函請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該住宅自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㈡從劉O斯於53年檢附楊O源為遺族等證明文件呈請情報局審核
出(頂)讓,至楊O源於55年5月18日向情報局申請重建該克難宿舍,再審被告對於楊O源是否具有「核配眷舍」之身分核實時點,應在53年至55年間,而楊O源身分為政工幹校教官,依53年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乃「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而享有配住眷舍之權利。如依55年2月8日修正發布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及第30條規定,楊O源身分為陣亡官、士、兵遺族,亦屬得申請分配眷舍之遺眷。另依51年修正發布處理辦法第88條、57年修正發布處理辦法第81條規定,軍事學校教官也有配住眷舍之權。
縱依58年修正發布處理辦法第7條第1款、第16款、第17款及第60條規定,楊O源為「死亡官、士、兵之遺族」,亦得申請分配眷舍。又依情報局55年10月26日內簽提及「楊眷」、「該眷」等語,可證再審被告依當時處理辦法,對於楊O源身分之認定,應屬「軍眷」。故本院確定判決依58年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2款及第60條規定,逕謂楊O源非屬官、士、兵或軍眷,亦非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依劉O斯53年7月27日報告、七處一科53年7月27日簽呈、(五
三)天㈠字第2869號函稿內容可知,劉O斯將系爭建物出讓楊O源,需「奉准出售」,且簽呈須簽會督察室、營管組等以及楊O源係情報局先烈遺族等情,參諸45年處理辦法第24條或51年處理辦法第93條規定,配給眷舍遷出或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故劉O斯將房地出讓楊O源時,須報請情報局核可備查,可證劉O斯出讓之房屋,其性質上屬於眷舍無誤。又依處理辦法第121條、第125條第5款及第145條第3款規定可知,該辦法一體適用於遺族,劉O斯於53年間將其自建房屋出讓給楊O源,並依處理辦法「奉准出售」,符合相關軍眷眷舍之規定。
㈣系爭建物無論係劉O斯或楊O源所建或修建,均係經情報局奉
准在眷村範圍內或奉准於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且經營管組列管之,自應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為相同處理,核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再查,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重建或自費興建,而僅係「改建,加強磚造」,即楊O源僅係在劉O斯所興建之既有建物上進行加強改建。系爭建物自申報開工至竣工僅約52日,當無可能重新興建一新建物。如此,系爭建物之性質,並不會因楊O源改建而發生性質上變更,劉O斯所興建之住宅若屬軍眷住宅,楊O源改建後之系爭建物性質上亦屬軍眷住宅。七處一科53年7月27日簽呈及原審判決附表項次5、8、9所示文件,實質上具有同意楊O源於系爭土地上修建眷舍之意,形式上應係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給楊O源的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相當於同意楊O源自費興建之證明效力。
㈤從66年以後臺灣大學同意情報局續用,至72年間擬依國軍老
舊營舍重建辦法,就情報局眷舍用地相互辦理撥用,80年間關於眷村借用臺灣大學土地,俟撥用土地核准後,再會同政治作戰部檢討處理等相關公文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建物自劉O斯、楊O源迄至臺灣大學與再審被告為解決眷戶改建事宜而有相互換地、撥用土地之情形,再審原告請求就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之補建情事應予准許,本院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係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不包含當事人主張應適用之法規而未予適用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似係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未適用」53年或55年處理辦法以認定劉O斯、楊O源是否具有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然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是否相符,已有疑問;且具有申請眷舍之資格與是否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係屬二事,軍人、軍眷或遺屬若未領有國防部或眷舍管理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仍非原眷戶,本院確定判決意旨完全符合眷改條例之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有申
請配住眷舍之資格,係規定於何處?且53年處理辦法第5條第2款亦明文排除各軍事學校之文職人員,是劉O斯本無配舍之資格。至楊O源部分,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其係先烈遺族,為政工幹校教官,非屬58年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官、士、兵或軍眷,亦非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自無從依規定申請分配眷舍。再審原告主張劉O斯有配舍資格或楊O源應為軍眷等語,顯係就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而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確定判決依58年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為裁判基礎,係因劉O
斯原興建之住宅早已拆除而不存在,俱與再審原告無涉。而再審原告既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比照原眷戶享有原眷戶資格,其所謂之前手當然係指楊O源,以情報局於59年5月5日出具同意書時為判斷基準,原確定判決未適用53年或55年處理辦法,以認定劉O斯與楊O源是否具有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乃係基於事實認定之結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另原確定判決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僅有58年7月
1日至63年6月30日止5年之期間,屆滿後臺灣大學未再續借。系爭建物係62年1月23日興建完成,距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僅餘約1年5個月等語。因此,楊O源興建之系爭建物自63年6月30日後,已處於無權占有臺灣大學土地之狀態,自不能僅因臺灣大學未於當時索回,即認為係屬軍眷住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可知,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或其他經再審被告認定之軍眷住宅。㈢又前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眷戶」,眷改條例並無明文定
義,然考量到眷村係先於眷改條例而存在,參諸國防部為安定在臺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訂定發布,並於58年6月11日(即楊O源經情報局同意自建時)修正發布之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士、兵,係指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有案之左列軍官,士官,士兵,及特別規定人員而言。一、志願役常備軍官,預備軍官,(含志願留〈入〉營預備軍官)及應徵召服役之特技預備軍官。二、志願役常備士官,及已服滿各軍種義務役之預備士官、士兵。三、因作戰立功經奉特准結婚之官、士、兵。四、假退伍除役軍官以當事人退伍時核定眷補有案之眷屬為準。五、奉准納入國軍員額之游擊部隊官兵經本部調查確已進入匪區工作有案者。六、作戰失蹤之志願役官、士、兵(其失蹤情形及前任職務本部或各軍種總部有案者)。七、編制內比照軍官(士官兵除外)支薪之聘雇人員,及本部另以命令特別規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在台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 」第5條第2款規定:「軍眷依本辦法之規定有左列各項權益。……。二、配住眷舍:(編制內聘雇人員及各軍事學校聘任教員不包括在內),但未配眷舍者,發給房租補助費。」第60條前段規定:「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準此,上揭第4條第1項規定之國軍官、士、兵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為軍眷,享有配住眷舍之權益;另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亦得申請分配眷舍。此等依規定享有配住眷舍權益或得申請分配眷舍之人員,經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之住宅,始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軍眷住宅,該等人員即為「眷戶」。
㈣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亦未見該條例予以
明文定義或立法說明,然參諸再審被告訂定發布之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關於「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 一、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之規定,該規定乃再審被告為推動、執行眷改業務,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符合眷改條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因此,所謂「公文書」,乃指再審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准予眷戶自建(即自費興建)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眷戶自建等情事之公文書,並非任何軍方同意於其管理或借用取得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者均屬之。
㈤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敘明:⒈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
例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所稱公文書乃係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並非任何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者均屬此公文書。⒉又依58年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2款、第60條等規定,國軍官、士、兵及其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為軍眷,得申請分配眷舍;另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始得申請分配眷舍。唯有奉准供軍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始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⒊劉O斯轉讓自建克難宿舍給楊O源時,楊O源之父楊O聲早已死亡,楊O源係先烈遺族,為政工幹校教官,非屬58年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國軍官、士、兵或軍眷,亦非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申請分配眷舍。故系爭建物尚難認係奉准供軍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楊O源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楊O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原眷戶資格。⒋再審原告自承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未領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自不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又因系爭建物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及楊O源不具原眷戶資格,則再審原告以其向楊O源之遺孀購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主張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規定,以系爭申請書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資格,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等語甚詳。㈥經核本院確定判決依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以前揭理由
維持該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依45年、51年、53年、55年、57年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劉O斯(編制內現職官長或國軍軍官)、楊O源(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或軍事學校教官或陣亡官士兵遺族)均具有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系爭建物無論係劉O斯或楊O源所建或修建,均係經情報局奉准在眷村範圍內或奉准於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且為營管組所列管,核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又系爭建物原由劉O斯所興建並於53年間出讓楊O源後,經楊O源申由情報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加以「改建」,並非重建,七處一科53年7月27日簽呈及原審判決附表項次5、8、9所示文件,形式上應係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給楊O源的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語。惟本院確定判決係本於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以楊O源經情報局於59年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重建系爭建物當時所應適用之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據以為法律上之判斷;而再審原告則係依其所稱系爭建物並非重建或自建,僅係「改建」之情,援引上開各年份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主張劉O斯或楊O源具有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或配住眷舍之權利,劉O斯所興建之軍眷住宅不會因楊O源改建而發生性質上之改變等語,是再審原告無非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或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依58年處理辦法第7條第1款、第16款、第17款及第60條規定,楊O源亦屬「死亡官、士、兵之遺族」,而得申請分配眷舍等語,然58年處理辦法第7條乃係關於申請「眷補」之規定,而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發給眷補」與「配住眷舍」、「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及中山獎學金」、「減(免)費醫療,或申請醫藥補助費,及生育補助費」、「申請輔導生產就業及技能訓練」、「申請救濟」等項目,均為軍眷所得享有之權益,「發給眷補」與「配住眷舍」各有其申請要件,依第7條規定得享有眷補者,不必然得依第60條規定申請分配眷舍。再審原告依前開58年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無據。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由臺灣大學與再審被告為解決眷戶改建事宜而有相互換地、撥用土地之情形,可知再審原告請求就符合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之補建情事應予准許一節,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相互換地、撥用土地等情事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判斷間的關聯性,如係指由上開情事可以得知劉O斯、楊O源具有眷戶身分或系爭建物係屬軍眷住宅,則此無非仍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顯無理由。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