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及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中天新聞台為再審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頻道,該頻道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播出「百美超商簽約險破局靠李佳芬〝一句話〞神助攻」之電視新聞(下稱系爭新聞1),於新聞畫面中出現:「協助?盯場?直擊星國大使忙低頭回報」之標題,電視記者並旁白:「卻出現有人來盯場」、「但是這樣的舉動也不禁讓外界多加聯想,到底是協助談生意,還是來盯場?」等報導內容;暨108年3月8日14時至16時之「大政治大報掛」節目(下稱系爭新聞2,並與系爭新聞1合稱系爭新聞1、2),以直播採訪方式播送「去年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等相關內容。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製播上開2則新聞內容,未為事實查證,已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108年5月1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142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108年5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64400號裁處書(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萬元、100萬元。再審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召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系爭處分之先行程序,惟對於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及108年3月29日所召開之諮詢會議,其組成之適法性,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本院確定判決亦未命原審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在系爭新聞1中,再審原告合理懷疑駐新加坡大使與外交人員到場之目的究竟是「協助」或「純粹關注/盯場」,故於報導結論使用疑問句,符合新聞倫理,原確定判決卻逕認定再審原告未經查證,即以「盯場」等不實內容製播;另於直播之系爭新聞2,則課予再審原告須事前查證,實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再者,衛廣法裁罰要件僅限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原確定判決卻以未進行「事後衡平採訪」,作為認定違反事實查證之理由,顯係混淆兩者概念,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被告就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所頒布之裁量基準、違法行為評量表、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下合稱系爭裁量基準參考表),將「2年內受裁處次數(含警告)」且不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作為本次處罰的加重或加倍事由,並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原確定判決未拒絕適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前因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案件,經再審被告以108年2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615510號裁處書(前案處分)予以裁罰,業經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撤銷確定,更可證原處分1以前案處分為加重處罰事由已顯然違法,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係以:再審原告製
播系爭新聞1、2,未盡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核有過失甚明,應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另再審被告作為違反衛廣法之裁罰機關,於該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所訂定之系爭裁量基準參考表,係依行為人違法情節態樣、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再審被告自得以之為裁罰之基準及參考。因認再審被告審酌再審原告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以系爭處分分別處再審原告60萬元、1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院確定判決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援引衛廣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意旨,敘明: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製播系爭新聞1、2,未盡事實查證原則一節,已引據原審卷附相關書證,詳述系爭新聞1所拍攝之手機畫面背景事實,係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梁大使陪同韓前市長參加高雄觀光說明會,再審原告未經查證,卻以來自臺灣的訓令、盯場、忙低頭回報等不實報導內容製播系爭新聞1,損害梁大使、駐處同仁之形象及民眾對政府機關執行公務正當性之信任,並影響公眾視聽權益等公共利益;暨再審原告播出系爭新聞2之時間為108年3月8日,其就107年度文旦是否滯銷棄置及其數量之疑問與數據,未經向主管機關進行查證,逕依受訪者之個人陳述內容以直播方式播送,事後亦未查證事實進行衡平報導,影響農產品交易秩序及損害公眾視聽權益等理由甚明,並無上訴意旨指摘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審原告製播系爭新聞
1、2,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再審被告於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內,審酌上開因素分別裁處60萬元及10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判決維持系爭處分,即無違誤。至再審原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開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未加以調查,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均無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論斷所不採之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或就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前案處分雖經原審111年12月27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撤銷確定,惟該判決係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後作成,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酌,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1以前案處分加重處罰顯然違法,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