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林冠妤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蔡少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再審原告所指者應為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下稱108年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與102年12月24日修正通過(再審原告所指者應為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102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構成要件雖均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但法律效果修正前僅有解聘、停聘、不予續聘,修法後則變更為解聘、不予續聘或資遣,再審被告未選取最小侵害手段,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亦非無疑。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00日聘約屆滿後,又獲再審被告續聘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故原確定判決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即再審原告於初聘後獲再審被告接續聘任2年期間之具體事實為基礎,此即再審原告105年升等未過至再審被告表示不予續聘時,於該2年期間主持研究計畫及研究表現,惟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未以之為審議範圍,原確定判決亦未以此段期間之事實為裁判基準,且未適用108年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卻適用102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有誤認裁判基準時點,及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揭示不予續聘教師之性質係基於聘約之意思表示之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下稱380號解釋,以下有關司法院解釋號別均以此例稱之)所闡釋者為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其與教師係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及第165條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並不相同。
工作權涉及人民基本權,應採高密度審查(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此契約爭議與382、462號解釋所涉者均為大學之准否升等及退學行政處分,亦有不同。勞動契約關係,資方若無法定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司法並無應採低密度審查之理。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持續從事研究並未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主張及舉證,均一概不論,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法律概念與事實涵攝明顯錯誤,逕認再審被告上訴有理由,輕率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論證之判斷餘地法理,違反380、553號解釋。
三、查原確定判決論明:再審原告負有依兩造聘約第4點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輔導學生,及第6點定期完成升等之義務,如有違反而其違反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即該當再審原告任教8年期間時所應適用之102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再審被告應經校教評會決議後向再審原告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在聘約期滿後使兩造間之聘約關係終局歸於消滅。而依原審法院採認證據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自其00年0月0日受聘為再審被告所屬○○○○○○○學系(下稱○○系)○○○○,依97至107學年度○○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證再審原告歷年指導研究生人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老師經年未收指導學生之情況;○○系於99至106學年度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再審原告僅參與3場,且參與○○系招生活動消極。再審原告自其00年0月0日受聘至000年0月00日止,8年內未通過升等,且自104年起皆無主持研究計畫;另依再審原告於105年辦理教師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升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所列著作,僅有2篇期刊論文(1篇為單一作者的SSCI期刊論文、1篇為非第一作者的SCI期刊論文),至於其餘論文及著作發表,業經校教評會於審議中提供委員審閱討論;復因再審原告聘期已屆至,惟因再審原告依兩造聘約第6點:「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之規定,申請延長聘約2年等情,爰基此認定:再審被告所評價者為再審原告任教8年履行聘約違反義務之整體情狀,毋庸考量聘期原屆滿日期後之105年之其他研究成果;至於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係以服務年資並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作為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僅屬獎勵措施,非在對於教師學術研究或教學表現之肯定,故校教評會未將再審原告歷年評鑑結果、獲優良教師獎勵及105年以後之研究成果納入考量,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再審原告教學分擔不足、缺乏服務貢獻、研究能量不足,若校教評會以再審原告105年提出升等時所列著作之以外著作,寬鬆認定再審原告選擇此等自我精進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其執教品質,再審被告將無法平衡兼顧學校所有教師學術研究整體發展,及教師間續聘與否之公平性;並因再審原告鮮少參與○○系招生活動,難使新生認識再審原告、加強學生報名入學意願,其義務履行情形難以分擔該系整體肩負之教學、輔導及行政事務,足認為情節重大;又再審原告違反聘約第6點未於8年內完成升等,有研究量能不足,未能增進學校研究資源情事;再從再審被告校務發展之必要,及教師應精進專業智能以助益學校發展及學子深耕等節以觀,校教評會決議再審原告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所為判斷並未違反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違反聘約第4點約定之具體工作項目及第6點之約定,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為由,向再審原告送達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據。兩造聘約已於107年7月31日聘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且命再審被告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因認其原審判決雖論斷校教評會判斷違法,惟其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具有上述情節等,何以不足採信,未予敘明其理由,即謂再審被告就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涵攝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誤,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乃廢棄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又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皆為108年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與102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不續聘事由,此不續聘事由,並無變動,原確定判決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認定本件已合致不予續聘之要件,而自為判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