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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王明懿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李貴芬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陳家儒吳雨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再審原告滯納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86年營業稅及罰鍰、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分別自民國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再審被告(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託再審被告執行其轄區內再審原告之不動產。再審被告以109年6月30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就再審原告名下所有○○縣○○鄉○○○段0地號等52筆土地(如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無有效標單,再審被告遂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再審原告名下所有○○縣○○鄉○○○段0地號等50筆土地(如第2次拍賣公告附表,下稱系爭土地),定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再審被告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後,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按債權額比例共同承受。再審被告乃於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同年9月11日實行分配;嗣於同年9月8日以同字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改定於同年9月23日實行分配。再審被告並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已於109年9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違法,而分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⑴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⑶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⑷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5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再審被告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⑺再審被告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合稱系爭執行行為,就個別執行行為則以數字稱之);所爭執之程序標的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異議決定係對⑴、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7號異議決定係對⑵

⑶、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號異議決定係對⑷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並無針對特定之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異議決定係對⑸⑹⑺】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行為均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審確定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及第77號異議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⒉備位聲明:原審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異議決定均違法,或發回原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未徵詢再審原告指定應拍賣之不動產,逕就其中52筆土地進行拍賣,且在第1次流標後,又在未徵詢的情況下自行擇定50筆土地進行第2次拍賣,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本院確定判決就此程序違法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理由。㈡再審原告遷出國外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並非為規避拍賣而蓄意遷徙,再審原告代理人終止委任卻未告知送達地址,為其對再審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與再審原告是否「無法通知」,分屬二事,再審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採行公示送達方式,本院確定判決就此顯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違法。㈢本次遭拍賣的○○土地為太極門預定建立總道場的修行聖地,屬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得查封及拍賣,本院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本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系爭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本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系爭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均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部分,涉及事實認定,而非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且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中未見提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不應准許;再者,中區國稅局與臺北國稅局於109年8月21日共同承受拍賣土地後,債權仍無法完全滿足,再審被告尚未就查封之71筆土地進行拍賣程序,無法得知賣得價金為何,均無從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㈡本院確定判決就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6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等規定之論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或事實的認定有所爭執,並不構成所指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本院確定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本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㈡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論明:行政執行法上之拍賣,係由

執行機關代義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行政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不動產拍賣前所為公告,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為違法,係於法不合。且由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00年0月00日遷出國外,卻未陳報其送達地址,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然終止委任,復未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行為,未將本人送達地址一併告知,上開情形即屬無法通知,原審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等規定,核無違誤等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原審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之理由,且對於再審原告上訴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論明指駁在案,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對其主張各該拍賣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部分,有未審酌說明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指摘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其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違法部分,則係就前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復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認本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主張:本件遭拍賣之土地,

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查封拍賣之物,謂本院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該規定及泛言消極不適用公政公約第18條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確定判決係以原審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之適用;再審原告既未曾於前程序提出此主張,本非本院確定判決所得審究,本院確定判決自亦未涉及此部分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取。綜上,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