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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施克昌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原名: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學術研究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及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再審之訴之提起,應遵守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該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者,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外,仍不許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學術研究費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3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所具書狀上之本院總收文章戳印文所示日期可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其因另案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解釋,嗣於114年1月9日收受憲法法庭113年統裁字第21號裁定,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且自判決確定時起未逾5年等語。然再審原告向憲法法庭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經該法庭作成上開裁定,乃再審原告得否據此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問題(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與再審原告本於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屬二事,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學術研究費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