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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施克昌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原名: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學術研究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及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專任副教授,前因遭檢舉擔任再審被告81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口試委員評分不公,經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先後決議發給再審原告1年期聘書(民國81年8月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自82學年起不予續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再審被告於86年7月14日同意換發續聘再審原告2年聘書及補償相當1年(即82學年度)之薪津總額,並於99年3月31日召開教評會決議續聘再審原告,起聘日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再審原告於105年發函向再審被告請求補發本俸之利息、學術研究費及其利息等,經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函復該校已依法院判決,於105年7月28日給付再審原告等語。再審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與前開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違法不續聘」,而非「依法停職」,自無修正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所訂「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教師可得據以請求本俸(薪)以外之「加給」,應以「有無實際到職服勤」為條件,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又再審原告前訴請教育部更正99年4月6日台人㈡字第0990039727號函、99年9月28日台人㈢字第0990162346號書函,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與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仍錯誤適用法規,依原確定判決意旨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嗣經憲法法庭113年統裁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指出「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按:「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分別是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定;「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則分別指「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9條第3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100年6月22日修正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規定」、99年1月5日訂定發布之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亦即憲法法庭認為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均無」適用修正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等規定,並指明再審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暨相關適用法律均無「到職服勤」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自有基於錯誤事實為判決之違失,而與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有所歧異,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準此,確定終局判決具有上開規定之情形者,其聲請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前揭規定所稱統一見解之裁判,乃係指判決及應附具理由之實體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1條參照)而言(111年6月22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憲法法庭以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受理之裁定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裁定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乃憲法法庭認該聲請事件並無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而認再審原告聲請該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與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是依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之理由,本件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學術研究費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