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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陳妙光上列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而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若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再審事由,則係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救濟,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83條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所具書狀固載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然依其所載內容既係對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表明不服之意,自應認其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聲請再審,此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再審之訴之提起,應遵守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該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者,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外,仍不許提起再審之訴,以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6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所具書狀上之本院總收文章戳印文所示日期可據,顯已逾5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