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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李延禧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