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黃耀麟(被選定人)
黃景妹(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黃郁婷 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汪在宙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1號之人,及該附表編號3之被繼承人黃輝麟等,均為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之下鋪設寬頻光纖管道(下稱系爭地下設施),上述所有權人認其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因此受有特別犧牲之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補償,且改制前再審被告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遂依釋字第440號解釋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原審起訴(下稱前案),先位依釋字第440號解釋,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及其遲延利息;備位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按年計付不當得利至系爭地下設施拆除為止,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系爭地下設施於107年8月1日全數移除,再審原告乃於同年月16日以書函向桃園市政府請求以租用方式處理系爭地下設施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失,再審被告先以107年9月21日函復系爭地下設施已於同年8月1日全數移除,繼以108年1月11日桃工養字第107004932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依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2條計算補償費,核計每年為新臺幣(下同)510元,自再審原告101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日起計至上述移除管道日止,共計3,259元。再審原告不服,續於108年10月23日、11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書,申請依「桃園市市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下稱系爭租金計收標準)辦理損失補償,未獲回復。其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輝麟之應有部分,前於107年4月間已由其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黃海峯繼承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乃共同選定再審原告為訴願代表人,以再審被告對其損失補償請求怠於作為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仍有不服,遂選定再審原告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108年10月22日(收文日為108年10月23日)及108年11月1日(收文日為108年11月4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補償2,780,06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關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針對判決主文所涉之訴訟標的,至於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或原因事實本身,並無既判力。再審原告固曾於 103年至104年間與再審被告有前案徵收補償事件涉訟,惟 前後兩案不僅訴訟類型、標的不同,且在前案終結後,客觀事實亦因系爭地下設施已經拆除而生變動,亦即再審原告無法再請求徵收或遷移,以致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憑之依據皆不相同,實難認為本件受前案既判力所遮斷,原確定判決未察,逕以再審原告皆有援引釋字第440號解釋,率認本院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下稱釋字第747號解釋)、第813號解釋可知,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之財產權人應享有補償請求權,且此特別犧牲之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或可類推適用相類似之法令規範以茲實現。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依憲法第15條、釋字第440號解釋、釋字第747號解釋,並適用或類推適用共同管道法、自來水法、民法關於相類似管道、地下管線通行等法律規定,請求核算補償費數額,並非無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消極不適用相關法律,悖於目前釋憲實務而生牴觸,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係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確定力時,即發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產生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之拘束作用。一事不再理是消極地禁止當事人就已發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為爭執,亦禁止法院就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或「包含」的後訴訟,再作成一新的判決,此即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將後訴訟以裁定駁回之。惟如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或未包含於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僅是前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後訴訟(訴訟標的)的先決問題,則產生既判力之確認效的拘束作用,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的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就有既判力的判斷為相反的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矛盾相反的判決,後訴訟法院須以前訴發生既判力為前提,而對後訴為審判,並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的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本院前確定判決已敘明釋字第4
40號解釋並非人民向國家請求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釋字第440號解釋賦予人民請求損失補償權利之主張,為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等對原審前判決先位訴訟之上訴。是則,前案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關於再審被告將系爭地下設施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請求再審被告補償其損失之權利,已經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而生既判力。又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先決問題,即關於再審被告將系爭地下設施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聲明請求再審被告補償其等所受損失部分,既已經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而生既判力,則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在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得就有上述既判力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得為矛盾相反之判決,應以本院前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即釋字第440號解釋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損失補償權利,作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基礎,而認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參照系爭租金計收標準,作成准予補償再審原告所受特別犧牲損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甚詳。
㈣經核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又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系爭地下設施拆除前之補償,故系爭地下設施嗣後拆除之事實並不會影響再審原告在拆除前得否請求補償之判斷。至再審被告雖曾以系爭函回復再審原告,就再審原告請求以租用方式處理系爭地下設施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失,願以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2條計算補償費乙節,亦與再審原告得否依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再審被告補償無涉。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訴訟類型,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於前案判決後,再審被告於107年間自行拆除系爭地下設施,並透過系爭函表示以租用方式核算補償費予再審原告,足見事實或法律狀態已經變更,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皆有援引釋字第440號解釋,率認本院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歧異之見解,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指於原審尚有以其他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作為其請求補償費之依據,而原確定判決未予論斷一節,核此亦非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