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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28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原告的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計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的餘額)。後來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以王林木名下所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經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請地政局由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再審被告又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75118號函(下稱「109年11月1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等共有人,109年地價稅稅額8,494,772元,已於109年11月13日扣繳完成。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為分別共有,再審被告以登記錯誤的公同共有狀態核課,致其適用較高稅率計稅而不公平,應將109年地價稅核課予以撤銷等理由,依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11月19日函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的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作為再審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付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的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權發給債權憑證;3.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的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中的行政處分;4.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更正繼承登記的繼承登記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核,重新計算的地價稅核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的314,651元中退稅交還個人109年地價稅。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下稱「前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下稱「前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又對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本院確定判決均廢棄;上述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96年度判字第650號及111年度上字第444號等裁判意旨,再審被告依納稅義務人申請所為准予抵繳的行政行為,性質上應是使納稅義務人取得實物抵繳資格的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認109年10月29日函為觀念通知,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再審被告依納稅義務人申請所為109年10月29日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的情事,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顯有誤解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提起再審之訴。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4日已就再審被告10

9年10月29日函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繫屬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其再就同一事件(即109年10月29日函)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前本院確定判決以前原審確定判決認定109年10月2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請求撤銷109年10月29日函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未當,但駁回的結果則屬正當,而將前原審確定判決此部分予以維持,經核前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並無與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的情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要件等語,據以駁回該再審之訴。經過審核的結果,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並沒有與應適用的法規顯然相違背,也沒有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的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依納稅義務人申請所為准予抵繳

的行政行為,性質上應是使納稅義務人取得實物抵繳資格的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認109年10月29日函為觀念通知,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的顯然錯誤情形等語,是錯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為觀念通知,並以此為前提,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況且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的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也與前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其再就109年10月29日函更行起訴,應予裁定駁回的見解無涉。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

指摘,並非可採。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