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卓震宇朱鍊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再 審被 告 陳碧娥
陳謝寶蓮
陳建宏陳政雄
陳美宏陳文
陳百聰
陳得師
陳錦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及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再審原告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系爭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
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由新北市政府(即下述本案確定判決之輔助參加人,斯時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管理機關,現為輔助參加人)。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下稱陳泰山)所有109、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等語,經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再審原告以110年10月5日院授內地字第1100265003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再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1951333號函轉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以系爭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陳泰山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若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或業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改計並領取完畢者,徵收案即不因而失其效力,本件陳泰山已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16元折算,後續亦已撤回訴願,聯勤總部並無未「足額」發放補償費情形;且系爭土地自42年徵收,再審被告遲至110年方提起訴訟,歷時已逾68年以上,本件亦應審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第2項、第235條但書之規定,經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縱使使用人後續未依規定補償地價,因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土地的權利義務實已終止,僅得提起訴願尋求救濟,無待補償費發給完竣,亦不當然發生徵收失效的法律效果,本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適用上開規定,將衍生後續回復原狀等違反立法本意的矛盾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中關於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合意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發給補償,及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之主張,已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應不得重複主張而執為再審事由;且系爭土地係因補償未足額發給,使徵收失效,此情肇因於聯勤總部刻意不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決議足額補償,逕自片面變更所致,可歸責於需用地機關,再審原告主張其不可歸責,與實際不符,亦係重複爭執;另本案確定判決已清楚指出本件訴訟無權利失效適用之餘地,並說明土地法35年修正前後針對未於法定期限發給補償完竣,已有徵收應失效的當然解釋,再審原告誤解行為時土地法第235條但書、第231條但書等規定,以本件係依各該規定先行使用,不適用徵收失效之解釋,應另循訴願救濟等主張,乃混淆不同規定且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再審之主張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本院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本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㈡本院確定判決業以:
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7條、第233條、第236條、
第239條第3款、第247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金額之計算與發給,均由該土地所在之市縣地政機關估定計算,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若因對徵收補償異議須提交評定而得展延,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又司法院於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內容,係重申並揭示35年修正公布前後土地徵收法制的當然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系爭土地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經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後,雖因原所有權人陳泰山於公告期間內之42年12月26日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經臺北縣政府提交地評會以4次會議評定後以43年6月4日函告知聯勤總部及國防部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下稱兵工總隊),關於地評會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係計算109、307地號土地分別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為21,824.18元及7,699.62元;依臺北縣政府於43年6月4日函請聯勤總部暨兵工總隊定期發款所抄送系爭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亦係分別依上開地評會評定結果而為計算,且依法需用土地人並無不服該等補償標準及計算結果,則需用土地人自無不依臺北縣政府所通知之地價補償費發放之理;然對照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均顯示聯勤總部斯時僅發放「部分」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給陳泰山;且依陳泰山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暨陳情,及臺北縣政府當時出具的訴願答辯書有:「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則有「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記載,顯示臺北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之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陳泰山面對軍方徵用其等賴以維生之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至少依據常情可以推知,其領款時應無當場認同、接受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且低於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可能,而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領取「部分」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應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合意之情。原審確定判決因而為:陳泰山所領得之地價補償數額,並非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按地評會評定結果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低數額予以補償,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之認定,於法無違。
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長
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惟查,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致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效果;且徵收失效後,徵收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被徵收人亦無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此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尚有不同,再審原告有關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徵收案已逾68年,其間亦曾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逾20餘年,才又主張徵收失效係權利失效乙節,與其餘再審被告起訴無確認利益暨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等節之指摘,均不可採等語論駁甚詳,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㈢經核本案確定判決所為理由論述,所適用法規並無與本案應
適用的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仍以前詞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就本院確定判決所據之原審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事項仍為爭議,進而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僅係針對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尚未發給完竣前,被徵收土地得由何人繼續使用乙事,依上開第235條規定,除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為原則之外,尚設有符合同法第2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得經行政院特許由需用土地人先行使用的例外規定。需用土地人符合前開規定而得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之情形,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再審原告所指土地徵收是否完結,核屬二事,並不影響需用土地人仍須履行將應補償地價,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否則徵收失效的規範適用。是再審原告執不影響本件徵收失效事由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第2項、第235條但書規定,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亦顯不足採。
㈤綜上,再審原告所指本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均顯不足採,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