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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21號再 審原 告 蕭裕民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楊雅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事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因環保陳情檢舉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復內容,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案),再審被告認該函復非行政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821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送達再審原告後,另將環保局答辯書之密封附件(下稱系爭密封附件)函送檢還。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向再審被告所屬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申請閱覽系爭訴願案卷(下稱110年8月5日申請),經再審被告函知再審原告閱覽卷宗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無環保局訴願答辯全卷資料可閱為由,於同年8月19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函、同年9月6日函及同年月17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訴願案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再審原告不服,另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提起訴願,經該署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怠於說明系爭密封附件不提供閱覽之理由和法律依據,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送訴願管轄機關環保署辦理後,環保署於111年4月19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810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訴願決定)。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㈠先位聲明:111年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並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的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111年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供閱。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申請閱卷在先,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盡給付閱覽該卷證及說明正當理由之義務,自屬違法。再審判決基於錯誤事實所作之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判決以功能最適原則將認定該卷證與系爭訴願案之關係的權力,違法一併歸給環保局,不足改變再審被告違反訴願法之事實,再審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法規。㈢環保局於訴願審議程序送審之文件,依訴願法第48條、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再審被告法制局須編為卷宗,並有權發文收回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非事實不能。縱認事實不能,亦應由再審被告負未盡義務之責,再審判決顯然適用法律不當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指駁甚詳之主張,然對於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雖請求調查證據,惟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