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黃榮華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蔡長展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聲明異議函」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於原審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醫籌備處〉名義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及其2人併對高雄市政府等人提起結果除去與國家賠償等訴訟暨所追加之其他訴訟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經再審原告及華醫籌備處上訴,已告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14年3月22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遞延至114年3月24日(星期一)為屆滿日。再審原告遲至114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復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