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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代 表 人 梅峯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被告前以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

函(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及其餘選定人(如附表一所示):㈠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的政黨,其組織、章程及其他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即108年12月7日前)依政黨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備案。㈡為利再審原告及其餘選定人依限辦理補正事項,前以再審被告106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0301號、108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3051號函通知在案。因再審原告及其餘選定人均逾法定2年期限仍未辦理相關事項,故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給予4個月補正期限,請於收受108年12月24日函起4個月內,依政黨法規定完成補正事宜並辦理法人登記,如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即依法廢止備案。

㈡再審被告審認其108年12月24日函已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

7日、31日及109年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餘選定人,其等至遲應分別於109年4月26日、27日、30日及同年5月16日前完成補正事宜,惟屆期仍未補正,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是以附表一原處分欄所示各函號公文(以下合稱原處分)廢止再審原告及其餘選定人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應依政黨法第32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於原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應依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通知再審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或訴願法第63條規定。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已證明再審被告未依系爭要點行事,屬嚴重的程序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不是「到場」即到內政部政黨審議會陳述意見,與系爭要點規定不同,不能張冠李戴。系爭要點是根據政黨法第25條授權訂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以及政黨結社自由的保障,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適用。㈡原確定判決認為:

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與第27條規定是准許廢止政黨備案的不同事由,原處分是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而非第27條規定作成,是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政黨法第27條規定等等,有明顯錯誤,因為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只是要求原依人民團體法成立的政黨,要在調適期前,依政黨法要求重新備案,與司法機關主管的法人登記無關。如再審原告已依政黨法規定重新備案,再審被告即無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廢止再審原告備案的權力,只有當再審原告重新備案1年後,未依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完成法人登記時,方可廢止再審原告的備案,豈能違法解釋該第43條第1項規定的「相關事項」包含法人登記?況依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其所稱「政黨」,當然平等適用於未來或現有的所有政黨,有何必要畫蛇添足,在第43條第1項規定中針對某類政黨予以重複,甚至是不平等的規範,亦可證第43條第1項所稱「相關事項」不包括法人登記。原確定判決分不清政黨法第43條第1項及第27條第3款規定的先後邏輯差別,對已重新備案,而尚未且應有1年時間可以辦理法人登記的政黨,一律廢止備案。㈢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原確定判決。⒉改判撤銷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⒊訴訟費用與強制要求的律師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的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並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再審原告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無法作為再審的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論明:⒈關於政黨成立等有關事項,既已制定政

黨法規範,就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項均已明定,鑑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的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故於同法第43條第1項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的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政黨法立法宗旨。是以針對既存政黨,就政黨組織運作部分,明定於政黨法施行後,如組織、章程及選任人員等相關事項不符政黨法規定,即應召開黨員大會修訂章程、改選負責人及選任人員,依限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辦理法人登記,以完備政黨法要求的相關補正。準此,凡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的政黨,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稱「相關事項」,除章程、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的政黨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者在內。是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的政黨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記,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⒉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是針對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的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得廢止其備案。此與同法第27條規定: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一、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二、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三、備案後1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是政黨法准許廢止政黨備案的不同事由。原處分是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廢止再審原告及其餘選定人備案,並非依同法第27條規定,是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該第27條規定要件。再審原告上訴主張其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的政黨,自政黨法公布施行日起至其重新備案成功的2年4個月為調適期,可豁免政黨法罰則及退場機制的規範,自然不包含完成法人登記,政黨法僅於第27條第3款要求「重新備案」後的政黨應於備案後1年內完成法人登記,故第43條第1項規定的「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政黨法第27條所定4年內開會與參選的退場機制起算點,應自再審被告收到再審原告「重新備案」文隔日起算等等,是誤解政黨法規定及原處分意旨,自無足採。⒊再審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已多次函請再審原告及其餘選定人須依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2年期限屆至,仍再以108年12月24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的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事宜,於期限屆至後始以原處分載明廢止的法令依據為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已能瞭解所需補正之事項、原處分所依據的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再者,原處分所依據的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再審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再審原告及其餘選定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於法無違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原判決結論,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的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只是重述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的歧異法律見解,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主張自非可採。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係否定再審原告於該案中有關再審被告未依系爭要點第6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行政處分,該處分當然無效的主張,並無肯定再審原告片面主張之法律見解的意思,亦無從對再審原告為有利的認定。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附表一

裁判案由:政黨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