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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張金城(被選定人)

徐天佑(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前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輔助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下分別稱臺中縣府、臺中市府)於91年12月10日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地區經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並指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惟因該次通盤檢討審議過程有多次調整變更,致有核定書圖不符情形,且經時空背景之轉換,各項開發條件皆有差異,臺中縣府乃依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配合○○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於95年9月6日起公開展覽30日及同年月19日辦理公開說明會,續提送該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循序報請再審被告核定,案經再審被告提交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審議,經都委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決議(下稱第739次會議)修正通過,並附帶決議:㈠為免延宕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期程,臺中縣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符合該條例第20條規定後,再檢具變更計畫書、圖報由再審被告核定後發布實施,如未能於都委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會審議延長開發期程。㈡因本案審議變更內容與原公開展覽草案差異較大,為避免影響他人權益,依都計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或與本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再審被告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應再提會討論。

(二)依上開都委會決議,臺中縣府、臺中市府分別於99年11月15日、100年6月15日補辦公開展覽30日;99年12月7日、100年6月30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後,臺中市府以100年8月9日函送補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予再審被告,再提送都委會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決議仍照第739次會議決議通過。後臺中市府以歷經臺中縣、市合併及土徵條例修正等因素,未及於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屆滿日103年9月13日)完成開發,報請延長開發期程,經都委會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會議及106年10月3日第909次會議同意延長開發期程至108年9月12日,並退請臺中市府併都委會第739、762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再審被告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嗣○○市○○○區段徵收完成補償費發價等作業後,於108年8月23日檢送依上開都委會決議修正之系爭變更計畫書、圖,報請再審被告核定,經再審被告以108年9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82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臺中市府據以108年10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發布實施。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變更計畫於都委會決議通過後,再行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顯流於形式,違反都計法第19條第1項法定程序;且遍觀系爭變更計畫書,未見臺中市府將第1、2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蒐集之陳情意見彙整供都委會參考審議,亦未一併報請再審被告核定,違反都計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認此屬上訴後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切割,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臺中市府並未敘明系爭變更計畫有何迅行變更之必要及配合何種重大設施,原確定判決僅重複援引原審判決理由,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未直接論斷,亦有判決適用都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訴指摘都委會無權決議同意先行區段徵收之主張,全未置論,逕認本件先行區段徵收程序適法,自有適用土徵條例第4條規定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計畫形成過程未先對土地使用現況進行調查、分析,有違都計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無違法,顯違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6號及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㈤都委會第762次會議直接沿用第739次會議審查決議,且採用面積變更前之老舊資料,未依自身專業獨立審酌再審原告張金城之剔除建議,難謂已補正程序瑕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本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都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謂「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即符合上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臺中市府因○○都市發展趨於飽和,現有基礎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嚴重不足,且因人口持續成長而有都市發展必要,並有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需求,早有就○○地區整體開發列為施政計畫之重大建設計畫,並經第3次通盤檢討案進行通盤檢討,然該次通盤檢討有關區段徵收整體開發部分,因有核定書圖不符及各項開發條件變動之情形,為因應該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自有為本件個案變更之必要,符合都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謂「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要件。另都委會第739次會議決議係以「應再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作為附帶條件通過計畫內容,臺中市府既已依該決議補辦公開展覽,並將期間公民或團體之陳情意見提予都委會第762次會議討論,經該會議實質審議後決議通過系爭變更計畫,自已踐行都計法所定公眾參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依土徵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都市土地之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其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計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其後再發布實施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程序完全適法。又原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區域內僅有零星工廠散佈,再審被告將其整體規劃為住宅區、商業區及學校用地等,而未將○○○段000-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工業用地,已為利益衡量之審查,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核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計畫書未見第1次與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蒐集之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彙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云云,核屬上訴後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均無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