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蔣瑞琴 律師王明懿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訴訟代理人 蔡仁哲
送達代收人 黃毓珊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
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再審原告於86年12月5日申請復查,稅捐稽徵處於同年月31日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稅單之繳納期限至87年2月20日。再審原告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就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稅捐稽徵處乃於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下稱財務法庭)強制執行。
㈡本件移送財務法庭執行後,再審原告仍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歷經訴願、再訴願、重為復查決定及對重為復查決定之訴願,於91年10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營業稅自88年7月1日改制為國稅,並於92年1月1日起由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故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承接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相關業務。嗣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17日申請供擔保暫緩執行,經移送機關核准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完成供擔保,移送機關於92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再審原告就系爭課稅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下稱第4209號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94年11月10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第1720號判決)廢棄第4209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因移送機關於該案僅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再審程序由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止,再審原告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執行署臺北分署,即再審被告)執行。再審被告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下稱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陸續執行再審原告存款、股票(包括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3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之不動產。
㈢再審原告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8月18日就上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後,再審原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土地50筆經新竹分署於109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准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同承受(即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4執行行為),經新竹分署於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指定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為分配期日(嗣於109年9月8日更正分配表,即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5執行行為),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6執行行為)。再審原告前開聲明異議,經執行署於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即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6執行行為)及系爭異議決定均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並未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象,另依同細則第17條、第22條及訴願法第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2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一案,縱有數案合併執行,其執行名義是否逾消滅時效及開始執行程序之合法性,仍應由各執行機關審查,囑託執行案件應屬行政委託事件,受託執行機關辦理受囑託執行事件所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囑託執行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4至6執行行為,係由再審被告囑託新竹分署執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向再審被告及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後,新竹分署亦將聲明異議狀移送再審被告處理,故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4至6執行行為向再審被告訴請撤銷或確認違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已於109年8月18日分別向再審被告及新竹分署具狀聲明異議,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4至6新竹分署執行行為不合法,其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㈢稽徵機關撤回執行後,如已逾徵收期間,即不得再行移送行政執行,本件移送機關已於92年12月31日撤回執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4年10月21日,則移送機關於96年12月7日再移送執行顯已逾徵收期間,再審被告應依法務部函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立案審查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退案,而不得再行執行,原確定判決竟認定96年12月7日移送執行合法,並可加計10年執行期間及扣除法律規定停止執行期間,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確定判決認定92年11月24日至94年11月10日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復認定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4年10月21日而落於上開期間內,其徵收期間之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4至6執行行為係新竹分署所作成或進行,非再審被告之執行行為或行政處分,且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對於轄區外之執行行為,應囑託該轄區他行政執行處辦理,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7條規定之權限委託,委託機關自身仍有辦理權限尚有區別,無從比照處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對象,訴請撤銷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4至6執行行為係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並未針對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4至6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且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再聲明異議,原確定判決認原審未命再審原告補正適格被告,即逕予駁回,並無違誤,於法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3執行行為係多個執行名義之併案執行,包含再審原告83年度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件,縱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執行程序中系爭課稅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有再審原告所指情事,亦不得作為撤銷該等執行行為之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依本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所採之法律見解為
基礎,已論明:⒈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法申請復查,該30日應自徵收期間扣除,且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系爭課稅處分之徵收期間應自原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6年11月11日起算5年,惟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執行之期間,因再審原告已依法申請復查,應自86年11月11日起暫緩移送執行,迄再審原告於87年2月13日提起第1次訴願,並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擔保,始不符合暫緩移送執行之要件,自86年11月11日起至87年2月13日止之暫緩移送執行期間共計95日,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再審原告於87年2月13日、89年9月22日分別提起2次訴願,該2次訴願程序期間,再審原告均未就復查決定或重核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擔保,不符合暫緩執行要件,此段訴願程序期間仍應計入徵收期間。惟89年1月5日再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由稅捐稽徵處於89年8月10日作成重為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就重為復查決定於89年9月22日提起訴願,自89年1月5日起至89年9月22日止之暫緩移送執行期間共計262日,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嗣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24日提供擔保暫緩執行,系爭課稅處分之行政訴訟則於94年11月10日經第1720號判決確定,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之暫緩移送執行期間共計718日,應自徵收期間扣除。本件徵收期間自系爭課稅處分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6年11月11日起算5年,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共計1,075日(95日+262日+718日),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4年10月21日(86年11月11日+5年+1,075日)。稅捐稽徵機關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於97年11月及98年2月各合意延緩執行3個月,共計6個月,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又再審原告供擔保僅係向後暫緩執行,縱移送機關撤回前已送執行部分,然無證據證明移送機關撤回執行時,已由執行機關撤銷所有查封或扣押命令,回復未移送執行狀態,本件已於87年4月10日移送執行,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日(94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5年內,再於96年12月7日移送繼續執行,加計10年執行期間,及扣除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期間6個月,計算執行期間至105年4月19日始屆滿(94年10月21日+10年+180日),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均未逾執行期間,再審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上開執行行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確認上開執行行為違法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誤。⒉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4至6執行行為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新竹分署轄區,再審被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囑託新竹分署執行,就受囑託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則應以受託之執行機關為對象,始屬適格,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4至6執行行為,係當事人不適格,再審原告此部分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其提起確認訴訟亦違反補充性原則而不合法,原審判決逕予駁回此部分訴訟,結論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