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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蔣瑞琴 律師王明懿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訴訟代理人 蔡仁哲

送達代收人 黃毓珊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