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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38號再 審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訴訟代理人 楊嘉源

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補徵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094,072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中區國稅局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復查決定減列其他所得及變更核定綜合所得額,並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6月25日,嗣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決定撤銷後,復經中區國稅局89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29日;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5102號訴願決定撤銷後,中區國稅局再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期限至92年9月10日。再審原告再於92年9月18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向中區國稅局提供擔保,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審被告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

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由,將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部令函所示,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期間內,於扣除申請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24日,經中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再審被告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0日起陸續調查再審原告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事件續予執行。再審原告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復查決定作成後,該階段行政救濟程序即告終結,義務人提起訴願前,並無進行中之行政救濟程序,復查決定作成後至義務人提起訴願期間應計入徵收期間,原確定判決將此段無行政救濟之期間予以扣除,違反國會保留原則及本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見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㈡再審原告於第2次重核復查階段即90年9月5日至92年8月19日,均處強制執行的客觀狀態,依本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移送強制執行期間,機關已行使徵收權,無暫緩執行之狀態,不應自徵收期間扣除;且重核復查係因原處分違法經撤銷後由機關另為處分,與納稅義務人主動申請之復查本質不同,重核復查期間之停止執行,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由機關裁量,重核復查期間長短無法律限制,非同法第39條之法定當然停止執行,若准予扣除,無異容許機關任意延長徵收期間;原確定判決無視前開大法庭裁定,逕認重核復查為復查階段之延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本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為基礎,於判決理由詳述如何於本件涵攝,據以計算說明再審原告爭執的執行行為未逾執行期間,並無不得執行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論明:

⒈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法申請復

查,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該30日應自徵收期間扣除;應於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既已明定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足知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僅限於行政救濟期間。

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稅捐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此業經本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⒉系爭課稅處分之徵收期間應自原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

7年1月16日起算5年,惟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執行之期間。因再審原告已依法申請復查,應自87年1月16日暫緩移送執行,迄再審原告於88年7月5日提起第1次訴願,並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擔保,始不符合暫緩移送執行之要件,自87年1月16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之暫緩移送執行期間共計536日,即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再審原告於88年7月5日、89年12月20日及92年9月18日分別提起3次訴願,該3次訴願期間,再審原告未就復查決定或重核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擔保,不符合暫緩執行的要件,此3段訴願程序期間仍應計入徵收期間。至第1次至第2次之重核復查,即回復復查階段,亦為復查期間之延續,依行為時(下同)即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暫緩移送執行,迄再審原告分別於89年12月20日及92年9月18日提起2次訴願,並未就重核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擔保,始不符合暫緩移送執行之要件,是此2階段(89年1月14日至89年12月20日、90年9月5日至92年9月18日)之暫緩移送執行期間共計1,086日(342日+744日),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10日始完成提供擔保而暫緩執行,系爭課稅處分訴訟則於95年12月14日始經判決確定,是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之暫緩移送執行期間共計1,101日,應自徵收期間扣除。本件徵收期間應自原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5年,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共計2,723日(536日+1,086日+1,101日),其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9年7月1日(87年1月16日+5年+2,723日)。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於97年11月及98年2月經徵納雙方各合意延緩執行3個月,共計6個月,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本件由於稅捐稽徵機關已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應加計10年執行期間,及扣除上開法定停止稅捐之執行期間6個月,執行期間至109年12月28日始屆滿(99年7月1日+10年+180日),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6之執行行為均未逾上開執行期間,並無不得執行之情形。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後始提供擔保可否溯及扣除徵收期間、扣除徵收期間之末日計算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間屆滿30日止等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駁回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結論,並無違誤等語,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有依法申請復查即應暫緩移送執行,迄其提起訴願並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擔保之後,始不符合暫緩移送執行之要件而不得扣除,關於再審原告有依法申請復查而為行政救濟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仍屬暫緩執行期間,迄其提起訴願並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擔保而非得暫緩執行後,始應將上開3段訴願程序期間計入徵收期間,及重核復查為回復復查階段,為復查期間之延續而屬暫緩執行的行政救濟期間等理由,亦難認有何違反本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所採自徵收期間扣除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僅限於行政救濟期間之法律見解,或與該裁定理由未合之問題。再審原告以歧異之法律見解,及對本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法律見解暨理由,執一己主觀之認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