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38號再 審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訴訟代理人 楊嘉源
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