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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39號再 審原 告 李光輝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及108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書狀誤繕為106年度訴字第3782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