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雖謂:依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650號與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及見解,再審被告依納稅義務人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行政行為,性質上應屬於使納稅義務人取得實物抵繳資格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逕認109年10月29日函為觀念通知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前確定判決所論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難認有理由等語,據以駁回該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次再審程序所為之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