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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黃暖春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再 審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彭金隆再 審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代 表 人 王麗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盧于聖 律師洪鈞柔 律師再 審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5年2月5日與再審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簽訂「新ABC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認凱基人壽公司未主動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且經多次向凱基人壽公司請求未果,乃於106年6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106年評字第81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決定),未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其後,再審原告多次行文再審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主張凱基人壽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且系爭評議決定應予撤銷。案經金管會保險局審視凱基人壽公司之處理情形,分別以108年7月12日保局(壽)字第1080494416號書函、108年8月20日保局(壽)字第1080430038號書函、110年2月4日保局(壽)字第1090433124號書函及110年10月19日保局(壽)字第1100144059號書函(下合稱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回復稱倘再審原告不接受系爭評議決定,仍得另循司法途徑釐清爭端等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系爭評議決定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均違法,並以金管會保險局應對凱基人壽公司作成命給付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予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而不作為為由,向再審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起訴願,經金管會於111年5月17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929582號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㈡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後,分別於111年6月1

日及同年7月1日(均為收文日期)向金管會針對訴願決定遞送再審申請書,經金管會於111年6月28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39505號書函及111年7月8日以金管訴字第1110141522號書函(下合稱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如不服訴願決定,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嗣再審原告乃於111年7月19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金管會應撤銷系爭評議決定。⒉訴願決定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均應予撤銷。⒊金管會保險局應作成命凱基人壽公司於保險法第34條規定期限內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813,709元之行政處分。⒋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均撤銷。⒌凱基人壽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損害賠償4,813,709元。⒍凱基人壽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4,813,709元。其中訴之聲明第1至5項部分,均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至上開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4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廢棄,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⒊系爭評議決定撤銷【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6日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原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廢棄(裁定部分已另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6號裁定駁回)。⒉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⒊金管會111年6月28日等2書函均應撤銷。

⒋系爭評議決定及金管會保險局108年7月12日等4書函均應撤銷。⒌金管會保險局補正撤銷系爭評議決定,並作成命凱基人壽公司於保險法第34條規定期限內給付再審原告保單紅利3,165,270元、生存保險金2,700,000元,總計5,865,270元之行政處分。⒍凱基人壽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5,865,270元之損害賠償,並載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嗣於114年8月8日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並更正聲明如上所述,且僅敘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本院爰以更正後之聲明及理由為準】。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423號解釋文及第269號、第382號、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暨財圑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捐助章程第1至3條規定可知,評議中心乃是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而設立,其主管機關為金管會,評議中心於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範圍內,有辦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之評議之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財團法人,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基此,系爭評議決定為評議中心依照金融消保法所為之單方行為,並對再審原告發生法律上規制力,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誤認系爭評議決定非行政處分,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確定判決未加詳實查核,即據以為終局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再者,需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上開2種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均不能補正,故均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㈢再按金融消保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

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第2項)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30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第14條第1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分5年編列預算捐助。……。」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第2項)除有第3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第4項)評議書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足知,評議中心係政府依據金融消保法規定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以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是其所為評議決定,非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接受評議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關於系爭評議決定部分,再審

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表明已記載於訴願書一語。惟觀諸再審原告向金管會所提出之訴願書可知,其係以系爭評議決定為訴願程序標的而提起訴願,並非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案件,則再審原告逕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是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經向金管會提出請求,即逕向原審提出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核無違誤。至再審原告雖於上訴時主張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係為訴請金管會撤銷違法不當之系爭評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等語。惟縱如再審原告上訴所主張此部分起訴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評議中心依法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屬訴訟外之民事紛爭處理機制,該中心並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是系爭評議決定核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評議決定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仍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準此,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舉之司法院解釋亦均與本件事實無涉,自難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誤認系爭評議決定非行政處分,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原確定判決未加詳實查核,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歧異之見解,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要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4年8月8日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

並於第7頁後載明:原判決未以變更後之聲明而為判決,漏未審酌變更後聲明之一部1,051,561元之部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脫漏;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未審酌相關規定,而認再審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然再審被告所為之答辯,均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是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脫漏應予撤銷;因本件訴訟係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爭議裁判,故不應移送於臺北地院等節。惟其業於上開記載前敘明:「除上開再審理由外,依再審原告黃暖春女士所堅持之意見陳述記載如下供鈞院併為參酌」等語。嗣再審原告復於114年9月9日另以自己名義(訴訟代理人未具名)提出再審理由補充更正狀,除表明再審原告前於114年8月8日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補充狀,訴之聲明誤寫,更正回復為再審起訴之訴之聲明外,另敘明諸多之再審事由。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9項)當事人依前2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四、……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承擔統一裁判見解、消除裁判歧異之使命,其見解多具有維護法秩序之重要性,故向其提起之事件包括……再審……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五、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屬裁判確定後之非通常救濟程序,且具高度法律專業性,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規定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均應強制由律師代理為之。……十一、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自無從補正。……」可知,對於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除有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倘當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仍以自己名義具狀提出意見,或雖由律師具狀,但不遵循律師之專業及建議,而仍堅持己見,透過律師於書狀中轉述自己之意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當事人所為之意見陳述自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9日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再審理由補充更正狀,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具名,而114年8月8日再審理由補充狀第7頁後所敘明之再審事由,亦係再審原告自己之意見,經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轉述,此皆未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追認,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陳述,自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故本院即毋庸審酌。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