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函之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後,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繼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爭訟概要欄所列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等共19次裁處書,陸續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或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再審被告遂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0年9月28日保退三字第11060158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本於同條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移送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再審判決審理期間,曾提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後,郵寄於再審原告之勞工應投保等相關事證資料,由該等資料可知再審被告明顯具有代履行或侵害性更低之手段得以為之。且由上開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捨近求遠一再怠惰性地對再審原告裁罰,未能根本解決再審原告實際上無法知悉相關勞工基本資料加以投保之事實,顯然與比例原則相悖,是以,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存有違法故意,而再審被告不具有代履行能力,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