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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45號再 審原 告 碧水荷月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2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準此,再審之訴乃對於已確定且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而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途徑。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參加人)為限;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志丞及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桃園市政府、參加人林倩玉,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4頁),再審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無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