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46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原告的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計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4,134元。後來其他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以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為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先以107年9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覆其他繼承人,內容略以:再審被告將於系統核稅後,開立107年全額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1份另案檢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並副知其他繼承人,由地政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宜;繼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以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抵繳,並副知其他繼承人;再以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通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為8,844,134元,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於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再審原告對系爭函一、二、三均不服,依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來再審原告另以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廢棄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後來發回更審部分,經原審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及更一審確定判決均廢棄;上述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或請求判決:
1.原審再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前確定判決均廢棄;2.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88020811號)及系爭函一、二均撤銷;3.上述撤銷部分:⑴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844,143元。⑵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的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8,844,143元退還至系爭補償款專戶中的行政處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前以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均屬於原審再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存在的新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確定判決將前述再審事由所稱證物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顯已增加前述再審事由所無的限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㈡本院確定裁定廢棄發回的範圍,僅限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於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然更一審確定判決又就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予以論述,超出本院發回更審範圍而為審判,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的違法情事。而本院確定判決就更一審確定判決前述訴外裁判的違背法令未予糾正,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瑕疵,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再審原告就原審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故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所應審究者,是原審前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事,並無斟酌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的必要,故原審再審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㈡更一審確定判決就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予以論述,並無訴外裁判的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以其主觀的見解再續予爭執,應認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提起再審之訴。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而作為再審的理由。㈡本院確定判決已論明:1.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主張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的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所稱證物即109年10月27日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都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才作成,而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的要件不合等情,業經更一審確定判決詳述得心證的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述所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應指「原審前確定判決程序事實審」,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再審確定判決的裁判日期為110年6月23日,則109年10月27日筆錄、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均屬於「前再審訴訟程序時」已存在的新證物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自不可採。2.更一審確定判決僅在闡述再審原告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對原審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主張有其他再審事由,且業經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敘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予以駁回等情。故更一審確定判決並無超出本院發回更審範圍而為訴外裁判的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更一審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的違法,亦不可採等語,據以駁回該上訴。經過審核的結果,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並沒有與應適用的法規顯然相違背,也沒有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的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顯已增加法定再審事由所無的限制;且就更一審確定判決訴外裁判的違背法令未依法糾正,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都只是重述為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的歧異法律見解,參考前述說明,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的指摘,並非可採。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