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48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代 表 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依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有關民事判決業認胡峻源為真正代表人及其可翻轉改善成效等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及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