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49號再 審原 告 吳政雄
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吳秉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事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的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事實概要:㈠○○市○○區○○段○小段81、76、70、71地號及○○段○小段54、55、56、173、174地號土地(整編前為○○區○○段○○○小段186、188、189、189-2、19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吳萬榮所有,其於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0月14日遭其父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並移轉登記(下稱系爭32年登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7月18日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松(於89年間殁,繼承人為吳載森、再審原告吳政雄)、吳載智(於87年間殁,繼承人為再審原告陳寶秀、吳怡璇)、吳載森(於104年間殁,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吳政雄、童月鶴)及再審原告吳政雄(下稱吳載松等4人)承受訴訟,經北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後,於37年1月26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系爭32年登記。惟該所未依上開判決主文塗銷系爭32年登記,而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後來吳載松等4人向接管日產的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認北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而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系爭32年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有疑義。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賣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於是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下稱系爭41年公告)。吳載松等4人乃清償賣價新臺幣(下同)12,626元,並於47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47年登記,後來再審原告吳政雄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陳金澤)。
㈢後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現系爭土地於34年10月25日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上屬日產,認國家得本於戰勝國權力接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起訴請求陳金澤及吳載松等4人塗銷系爭47年登記,經北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高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故系爭47年登記於68年2月16日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下稱系爭68年登記)。後來69年6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㈣再審原告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另應給付再審原告28億8,742萬7,780元;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億2,639萬6,998元。原審認再審原告的各項請求均無理由,以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經再審原告上訴後,本院認為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以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於原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對系爭47年登記有爭議,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例,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不可向普通法院請求判決,然再審被告竟向北院提起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案,判決塗銷系爭47年登記,並辦理系爭68年登記,違反上開判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無效,系爭68年登記亦為無效,應回復原狀,即回復為系爭47年登記或以價額代替給付,並賠償再審原告因系爭00年公告所生的積極及消極損害。㈡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就系爭00年公告與北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何者有效,以中間判決確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00年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至今仍有效。北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4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例及土地法第43條、憲法第15條、民法第213條、第148條等規定,亦為無效。系爭土地於昭和19年已有系爭預告登記,屬給付不能,系爭68年登記同為無效。㈢再審原告是以系爭00年公告為公法上請求,再審被告無從期待再審原告是以北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為公法上請求。又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認為系爭00年公告是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例所為,有效,北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案塗銷系爭47年登記,如何回復原狀屬於公法爭議。再審原告於原審的起訴是請求回復原狀,非僅請求回復所有權。系爭00年公告的行政處分並未執行完畢,再審原告從未點交系爭土地。㈣系爭00年公告是指向日人阿部伊三郎清償,塗銷系爭32年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登記狀態。
足見系爭00年公告並非吳家向政府買系爭土地,與私權爭議無關。政府是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的賣價,不得再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並塗銷系爭47年登記。系爭00年公告是政府的單方行為,應清償賣價金額多少由政府決定,未經吳家參與,亦可見系爭00年公告並非私權契約。再審被告辯稱系爭00年公告是政府代表國家出售土地,為私權行為,試問契約何在?㈤總登記與一般買賣登記不同。吳家依系爭00年公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塗銷系爭32年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系爭47年登記為總登記,性質非一般買賣登記。再審被告訴請塗銷系爭47年登記,顯然違背總登記的效力,且屬雙重原始取得,系爭68年登記應為無效,再審被告有回復原狀的義務。
綜上,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審核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出具行政再審補充理由狀㈠㈡所表明的上開再審事由,無非是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有關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68年登記均為無效,應回復系爭47年登記,或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的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再審被告回復登記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名義,以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核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沒有審判權,而廢棄原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的民事法院,究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請求為中間判決,確認系爭41年公告與北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何者有效。惟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