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49號再 審原 告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吳秉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回復所有權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的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現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故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