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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再審原告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審第640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審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繼而對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前判決認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因違背同法第275條第2項管轄權之規定,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然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決向原審提起上開再審之訴,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足見本院前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之情,原確定判決竟未加糾正,自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就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節並不易判斷,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前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所提該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見解,對於原審前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未先定期間命再審原告補正一節,未予廢棄而仍維持,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對於本院前判決及原審前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判決以其對本院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因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